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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童某华、宋某琴、童某飞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竹居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童某某。2006年8月23日,经天竹居事务所中介,童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买卖双方按成交总价的1%交纳中介费,天竹居事务所也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天竹居事务所以居间服务成功,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黄某某之子黄某某名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童某某支付中介费5550元。

另查,2006年8月30日,童某某与黄某某之子黄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同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9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童某某向案外人上海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桃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祥房产公司)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竹居事务所、童某某与黄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童某某仍经其他中介公司中介,就系争房屋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已支付相应中介费,仍不能免除童某某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在履行了自己作为居间方应尽的义务后,有权行使报酬请求权。然天竹居事务所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仅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买卖双方交纳成交总价的1%中介费,双方并未在居间介绍或代理内容、委托事项等方面作明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之承担。考虑到天竹居事务所为童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了服务,对此,童某某应当支付适当费用,数额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童某某称天竹居事务所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空白,因童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天竹居事务所与某某各半负担。

天竹居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其中介已促成黄某某与童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中介费为房价的1%,现天竹居事务所已居间成功,依法有权收取约定的中介费,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竹居事务所原审中的诉请。

童某某辩称,其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空白的,天竹居事务所未促成黄某某与童某某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天竹居事务所无权主张房价1%的中介费,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童某某与黄立群之子黄某某以及民祥房产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审法院其余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3日经天竹居事务所中介,童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实际履行,系争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功,之后童某某另行通过中介与黄某某之子黄某某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审法院在2006年8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约定中介费数额,但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天竹居事务所实际提供的服务,酌情确定童某某应支付中介费的数额并无不妥,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现天竹居事务所以其居间服务成功为由,要求童某某支付人民币5550元中介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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