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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提议抢劫并提供了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丙同意后,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0日凌晨,携带40公分长的砍刀一把,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和柳林村附近,准备对过往的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并多次瞄准抢劫目标,因过往行人较多未能实施抢劫。后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提取砍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均系犯罪预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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