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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修散水的问题与邻居何某某发生矛盾,乔某某用水泥坯子分别将何某某的双踝砸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礼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修散水的问题与邻居何某某发生矛盾,乔某某用水泥坯子分别将何某某的双踝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已于2009年6月4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钢一次性赔偿何某某x元整(含前期交到医院的医疗费x元整),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何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某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何某某双踝骨折。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16日中午,我家屋后要修散水,我和何某某是邻居,我要修到她家的院子里,何某某拦住不让修,我一听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气不过,就到她家院子里搬起水泥坯子,照她腿上砸了一下,又捡起一块朝另外一只腿砸了一下。后来经村干部调解,我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包括前期给她交的x元医疗费。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9年5月16日下午,乔某某问我让不让他修散水,我说不让,他就从地上拾起水泥坯子照着我左小腿上砸了一下,我还没有倒在地上,乔某某又砸了我的右腿几下。我们通过中间人调解,达成了协议,乔某某赔我x元,我不再追究乔某某任何某任了。

4、证人张XX证言:2009年5月16日下午,乔某立到我家说我岳母何某某被打伤了,他把她送到医院了。

5、证人刘XX证言:2009年5月17日,乔某某到我家说16日下午他在何某某家院子里修散水,何某某不让修,他就搬起水泥块将何某某的两条腿打伤了,让我陪着去说和说和。

6、证人乔XX证言:2009年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乔某某妻子跑来说乔某某与邻居何某某在撕抓,我到现场后看见何某某已经被乔某某砸伤了,我就把何某某送到医院。事发后我和村干部从中调解,乔某某一共赔偿何某某x元。

7、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显示物证水泥坯及案发现场情况。

8、和解协议书:经调解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用x元,受害人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某任。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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