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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文、王某某、陈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7-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刑初字第25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年9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徐某辉,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王某某、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在上犹京明采石场因承包采石运输与被害人黄某戊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事先预谋、分工,于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叫二人立即赶至上犹京明采石场将黄某戊的日野牌后八轮车偷走。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窜至该采石场,被告人黄某甲先将该车性能告知于二人,并拿螺丝刀和300元油费给陈某丙,尔后,由被告人陈某丙将汽车的电瓶开关关掉,被告人王某某就用螺丝刀将车启动后,等了约5分钟,被告人陈某丙随同王某某驾驶该车到信丰一汽车修理厂将车箱边板切割,并将该车牌照扔弃。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先后汇了人民币1000元、2000元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汽油费、改装车费等。5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丙,叫二人将车开到其家中,次日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将车开到广东揭西县黄某甲家中,经商议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支付了二人人民币各6000元合计x元。后黄某甲将车开到揭西县一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改装,车身改为蓝色,套上粤x车牌,并办理了相应的假行驶证、假机动车保险证、假道路运输证、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便使用。6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又汇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4200元,王某某分得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后八轮工程车(日野牌x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和确认了以犯罪嫌疑人赖金财、蔡宝明、欧阳峰为首的南康城区盗窃摩托车团伙,7月13日至14日,又配合南康市公安人员到广东揭西抓捕余犯及销赃人员,准确地指认出了销赃人员住处,现该犯罪团伙已提请批准逮捕。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汇款1000元和2000元的人不是自己,也不是自己叫陈某丙、王某某去开车的,同时认为车辆估价过高,要求从新鉴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彭某乙提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盗窃工程车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盗车辆是1992年出厂的,检验有效期为2004年5月7日,该车应属报废车,应按其残值估价,认定被害人黄某戊以x元从他人手上购得该车缺乏合法依据,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估价过高,要求从新鉴定,因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悔罪,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黄某甲、陈某丙事先没有预谋,以前并不认识黄某甲,当天晚上是陈某丙打电话给其,同时认为被盗车辆属于报废车,估价过高,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与黄某甲预谋,不是共同犯罪,黄某甲所给钱款不是非法所得,车辆估价过高。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要求法庭根据其立功表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甲在上犹京明采石场承包采石运输。期间,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黄某戊产生矛盾。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信丰县一宾馆向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透露,其欲偷走黄某飞的工程车,并请二人帮忙,还表示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二人,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答应帮忙。4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叫二人立即赶到上犹京明采石场。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搭乘出租车窜至上犹县X路边,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黄某甲支付二人的车费后,将300元油费给了被告人陈某丙,带二人来到窑下水泥厂停放车辆的院内,将意欲盗窃的车牌号为粤C-x的日野牌后八轮车停放的位置及该车性能告知二人,并将一把螺丝刀交给被告人陈某丙。尔后,由被告人陈某丙将汽车的电瓶开关关掉,被告人王某某用螺丝刀启动车辆。随后,被告人陈某丙随同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开至信丰一汽车修理厂,换掉车锁,切掉车厢后加护栏,将车牌照扔弃并将车藏在被告人陈某丙家附近山上。被告人黄某甲随后汇款1000元和2000元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改装费和路费。5月4日,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将车开至广东揭西黄某甲家中,经商议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支付二人人民币各6000元。5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将车开至揭西一汽车修理厂,将该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磨掉,打上其他号码,车身改为蓝色,套上粤x车牌,并办理了相应的假行驶证、假机动车保险证、假道路运输证、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6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又汇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4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经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日野牌x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在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涉案车辆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复核裁定认定,被盗日野牌x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同时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在上犹县看守所向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了以犯罪嫌疑人赖金财、蔡宝明、欧阳峰为首的南康城区盗窃摩托车团伙的有关犯罪线索。7月13日至14日,又配合南康市公安人员到广东揭西抓捕余犯及销赃人员,准确地指认出了销赃人员住处,现该犯罪团伙有关案犯已被依法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其和黄某戊合伙购买的工程车是2006年4月25日停放在上犹京明采石场办公楼旁,4月26日早上发现被盗后报了警,该车系黄某日野牌x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C-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x,油表不能显示,四档比较难挂,启动时要加足六公斤气才能挂档,驾驶室有较多锈迹,车前挡板压有印迹,呈凹状,司机是张伟球。

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某,证实粤C-x日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和陈某丁等人合伙购买,在上犹京明采石场拉石头。2006年4月26日早上听陈某丁的弟弟说工程车被盗。

3、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4日上午,黄某甲驾驶一辆日野牌八轮大货车(无牌)来到其修理厂,叫其将该车翻新,其把车厢不好的铁补好,把驾驶室座位皮(原来是黑色)重新套多一层灰色新皮,把天花板(原来是黄某)贴上多一层多种颜色的布,黄某甲还叫其把车子喷上蓝色,车头还做了一条黑色全保险杠,底盘喷了黑色沥青,黄某甲于当月23日将车开走。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有两个30岁左右的人,一个稍胖,一个稍瘦,一早就开了一辆橙色、没牌照的日野牌后八轮工程车来到其开的信丰汽车板金厂,要其修理车厢前挡板,切割掉车厢边板加高了的两条槽钢,校正挡泥板,第二天一早车子被这两人开走。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上犹京明采石场的老板是陈某明。2006年4月25日白天,司机张伟球将黄某戊、陈某丁合伙买的工程车停在水泥厂的球场内,当晚十二点多的时候车子还在,第二天七点多就发现不见了。

6、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8、车辆及行使证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证明,证实了被盗车辆号牌、类型、发动机和车架号、厂牌型号、登记发证日期、外观颜色、使用年限、强制报废期限及改装后的颜色、套牌号码、发动机和车架号等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丙、王某某辨认,三人确认六号照片中的车辆(黄某戊、陈某丁使用的“日野牌”自卸货车)系其三人所盗车辆。

10、粤x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及上犹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了粤x大型汽车所有人为东莞市鸿信实业有限公司,型号为乘龙x,出厂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等事实。

11、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停车收据,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伪造的证件、在富安车场扣押被套牌的涉案车辆并将其发还被害人及随案移动送有关物品的情况。

12、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电话单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丙以徐现忠名义在信丰县邮政局所开帐号x存取款和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丙、王某某三人为实施盗窃犯罪而进行电话联系的时间、次数及使用的号码等情况。

13、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价格的复核鉴定结论书及所附有关资质和资格证书等,证实了涉案车辆价格复核鉴定的合法性及被盗车辆价值。

1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南康市公安局逮捕证、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陈某丙立功表现的证明及所附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有关案犯的事实。

16、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县看守所信看字[2005]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年9月6日被释放的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报复竞争对手,雇人盗取被害人车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受雇佣具体实施盗车行为,三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汇款1000元和2000元的人不是自己,也不是自己叫陈某丙、王某某去开车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黄某甲、陈某丙事先没有预谋,自己以前并不认识黄某甲;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没有与黄某甲预谋,不是共同犯罪,黄某甲所给其的钱款不是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原鉴定结论对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与复核鉴定结论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盗窃罪和原犯盗窃、收购赃物罪行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丙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有关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丙、王某某在案发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原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法院已收取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某烨

审判员赖道文

代理审判员曾祥盛

二00七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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