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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於某。

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某服饰公司委托原告出口服装,具体每单业务再签订具体购货协议。并且约定,原告为某服饰公司垫付的资金按年息9%计算利息,在合同完成后清算。后双方签订了一单女裤出口代理协议,双方采用购货合同的名称签订。该合同约定,某服饰公司200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批女裤。原告凭某服饰公司的借条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后某服饰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并由某公司担保归还。明确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汇款给某服饰公司80万元,但之后被告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现外销合同已解除,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预付款及利息,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回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代理出口协议;2、售货确认书;3、购货合同;4、借条;5、担保书;6、电汇凭证。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某服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还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某服饰公司80万元人民币,由某服饰公司写好借条,双方约定垫付资金按年息9%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某服饰公司和外商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及售货确认书,就出口84,000条女裤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某服饰公司200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批女裤,原告凭某服饰公司的借条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后某服饰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同时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某服饰公司80万元借款到时不能归还,由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汇款给某服饰公司80万元,但之后某服饰公司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借款作为某服饰公司预付款,该企业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某服饰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由于借款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服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担保行为也无效。由于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某服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两被告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0元,减半收取为5,9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某服饰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吴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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