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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外号水某、“眼儿”),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对其打工的优堡莱餐厅店长闻xx不满,便与被告人肖某丙、王某丁预谋等店内发工资时实施抢劫。2010年2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闻xx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优堡莱餐厅内给员工发工资,被告人王某乙因旷工和工作服押金被扣款260元,王某乙向闻xx索要被扣款未果,便叫来被告人肖某丙、王某丁帮忙。在餐厅外,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丁拦截被害人闻xx,被告人肖某丙持刀对被害人闻xx进行威胁并让其拿钱,后三被告人带闻xx到优堡莱餐厅二楼,被告人王某成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带闻xx进入经理室拿钱,后抢走保险柜内人民币800元及闻xx的金鹏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闻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xx陈某,证人肖xx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丁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肖某丙、王某丁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优堡莱餐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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