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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与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上海新江湾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与上海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场地协议》,由江湾公司委托名辰公司对外租赁新江湾城场地,期限为二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9年9月1日名辰公司(甲方)与上海胜狮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胜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本市X路X号内(紧邻乙方)的x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人民币0.065元/平方米/天,第二年为人民币0.07元/平方米/天,第三年为人民币0.075元/平方米/天,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分别支付半年租费。甲方在土地不开发、转让的前提下保证乙方的租赁时间,在租用期内,如遇甲方因开发需要收回场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积极做好搬迁工作。甲方同意乙方车辆借道X号门出入。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租用,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协商办理续租事宜。租赁期满后,乙方需将场地清理干净,交还甲方。

2005年7月11日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发公司)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送《关于处理场地租赁遗留问题和相关事宜的函》,证明集发公司是由胜狮公司等几个公司资产重组成立的新公司。该函载明:“2003年初,我公司指派专人多次联系名辰公司商议租赁场地清退事宜,答复为目前场地没有紧迫的施工计划,何时清退待情况进展再论。对于紧邻我司沿军工路一线的二块场地是否继续租赁的事宜,我司建议,首先要根据新江湾城建设项目的需要。如工程有急需,我司应支持市政重点工程,考虑清退。如目前此二块场地无近期施工计划,继续作为闲置土地,我司考虑变通使用,继续租用。由此,双方可具体商讨新的场地租赁协议。”

2004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4)X号文件“关于批准变更新江湾城地块土地权属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市建委沪建房(97)X号文,新江湾城由江湾公司综合开发,并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现根据市建委建城(2002)X号文、市国资委沪国资产(2004)X号文,新江湾城未开发地块(总面积为x.4平方米)土地权属变更为城投公司,依法收回上述新江湾城内国有土地x.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城投公司。

2005年1月20日,新江湾城未开发地块x.4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变更为城投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5)第x号)

2005年7月11日,城投公司向集发公司发送《关于场地租赁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名辰公司和上海名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已归属城投公司,胜狮公司已归属贵司。企业归属变更后,双方应当就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商谈并确认有关租赁等问题。1999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于2002年12月31日终止,现查明,该场地仍由贵司使用,请贵司在一个月内清场搬迁完毕。2000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定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请贵司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清场搬迁完毕。贵司自2003年1月以来,一直未付租金,至2005年6月共欠租人民币x元,望贵司在接到本函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搬迁清场善后处理希望双方进行积极沟通,以便稳妥、有序、安全地做好场地移交工作。

自2005年8月18日起城投公司的代理律师函告集发公司,要求集发公司清退场地和支付租金。集发公司的代理律师复函新江湾城工程指挥部,强调集发公司对城投公司提及的两个单位的主体及租金等问题表示异议。此后双方就上述问题多次函件往来。

名辰公司成立于1997年,由江湾公司工会和王金才、赵勇、王建跃、孔某良、朱洪枚共同出资组成。其中江湾公司工会出资人民币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另五位自然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2003年3月20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歇业,公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以及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003年8月14日名辰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城投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发公司立即迁出位于本市X路、闸殷路新江湾城区域内占用的x平方米的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名辰公司与胜狮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自然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由于上述租赁的x平方米的地块本来就是江湾公司委托名辰公司出租的,且名辰公司也早已注销,现江湾公司的土地也已划归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顺理成章,并非不适格。另外,关于合同期满后,集发公司继续占用场地使用至今而产生的使用费问题,由于集发公司在2005年7月11日的复函中也曾经提到“租赁期满后,我公司曾发出清退要求,由于历史原因此场地是清退还是续租至今未明确。而且多次商议清退事宜,得到的基本答复是何时清退等情况进展再论,……该场地如工程急需,则考虑清退”。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自2002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终止后,并未从该场地清退,而实际使用至今,故产生的费用理应合理支付。至于使用费的依据,随着租赁场地费用的逐年增长,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集发公司继续占用该场地可视为不定期的合同,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使用费。关于租金的时效问题,从城投公司能够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看,2005年7月11日的函是距2002年年底以来最近的一份催讨租金的直接书面证据,而之前城投公司关于电话催讨、派员催讨的诉称,不仅集发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城投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诉讼时效只能从2005年7月5日催讨之日起往前推一年。现集发公司以租金应从城投公司诉讼日前一年起计算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本市X路、闸殷路新江湾城区域内占用的x平方米的场地;二、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投公司x平方米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自2004年7月5日至2005年9月30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城投公司负担人民币7958元,集发公司负担795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集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城投公司取得系争用地的产证是在2005年1月25日,即使其有权向集发公司收取租金的话,也只能从2005年1月25日起计算。另外,集发公司自租赁期满后未使用过系争场地。故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名辰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江湾公司也已于1999年整体划并至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集发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从租赁场地清退,而实际继续租赁,故集发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为证明江湾公司已整体划归城投公司,本案系争地块出租的费用也由城投公司收取,向本院提供了江湾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新江湾城区域内房屋土地出租使用管理的通知》。

上诉人集发公司认为:该通知是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不属新证据,且该通知记载的事项是城投公司的内部规定,对集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集发公司致城投公司的函中提出:2005年7月5日,城投公司曾派员与其接洽胜狮公司租用的两块场地的租费处理问题和其他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名辰公司受江湾公司之委托与胜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已终止。根据集发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往来函件,可证明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并未从所租赁的地块上退出,而仍实际使用,故其应支付使用费。鉴于江湾公司已划归城投公司所有,本案系争地块权属也已从江湾公司变更为城投公司,故现城投公司可向集发公司主张使用费。对此,集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城投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关于新江湾城区域内房屋土地出租使用管理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05年7月5日城投公司向集发公司催讨过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催讨之日往前推一年起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使用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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