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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赖某某股权转让侵权及董事损害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钟某,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街云南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刘某乙,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云南国投”)、赖某某、第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浦实公司”)股东派生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及董事损害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青、钟某律师,被告云南国投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律师,被告赖某某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中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股东,持有股权58。74%。2005年7月2日日,被告赖某某作为第三人董事长,未经合法授权,与被告云南国投签订《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之股份转让合同》,将第三人持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银行”)1,500万社会法人股以每股人民币3.5元低价转让予被告云南国投,得转让款人民币5250万元,造成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2005年8月,原告获知上述事宜即通知被告赖某某和第三人,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其资产转让应当经过法定评估程序。被告赖某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且被告云南国投明知第三人上述资产未经评估,与被告赖某某构成恶意串通。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云南国投与第三人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之股份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云南国投将1,500万股浦发银行社会法人股及2005年度股票红利人民币195万元返还给第三人;3、被告赖某某赔偿第三人损失人民币x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云南国投辩称,1、股份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且已经完成了全部过户登记的行政审批手续;2、第三人并非国有企业,其资产转让无需经过评估程序;3、第三人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云南国投无涉;4、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第三人公司章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第三人共同辩称,股份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赖某某作为第三人董事长,对此不存在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出让第三人持有的浦发银行社会法人股,旨在清理第三人资产以偿还第三人的到期贷款,此举已获得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第三人章程、股东名册,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合法股东,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第三人股权结构反映其应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证明第三人持有浦发银行1,500万股社会法人股;3、《股份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股权转让未履行法定程序;4、原告《关于提议召开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函》、《收条》、《通知》、《会议记录》及邮寄凭证,证明股权转让事宜被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否决;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效力高于董事会决议;6、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赖某某系第三人董事长;7、《关于停止办理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向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有的1,500万股法人股的紧急报告》,证明第三人对系争股份转让提出异议;8、第三人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董事会的授权范围为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9、浦发银行公告,证明原告诉请股票红利的构成;10、第三人股东常州市开创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1、经本院签发调查令,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系争股份转让交易的全部备案文件,证明两被告向登记机构隐瞒了系争股份属于国有资产且未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12、浦发银行公告,证明浦发银行每股净资产为人民币3.611元,系争股份转让明显低价;13、第三人股东成都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和第三人监事的函件,证明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来源;14、第三人为完成系争股份转让所支出的费用,证明第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5、第三人股东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被告云南国投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所形成,同时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浦发银行经过审计的2004年度财务报告所载明的每股净资产应为人民币3.45元,低于系争股份转让的价格人民币3.50元,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对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赖某某、第三人共同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云南国投的质证意见,并重申第三人持有的浦发银行股份系社会法人股,第三人亦非国有独资公司,其资产转让无须评估;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亦反映系争股份转让经过法定登记机构的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诉权的合法性。

被告云南国投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致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会法人股转户的函》,证明第三人转让股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审核程序,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2、第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贷款偿还安排合同》,证明第三人转让浦发银行股份的目的是用于归还第三人欠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到期贷款,且系争浦发银行股份转让时已经设定质押,质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3、第三人2005年4月26日董事会纪要,证明股份转让经过董事会授权;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股份转让合同的签署人经过第三人合法授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云南国投提交的证据1、2之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之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3无原件可供核对,故不予质证。

被告赖某某、第三人对被告云南国投提交之证据均于以确认。

被告赖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2005年4月26日董事会纪要,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作为第三人董事和总经理,因自身原因未能出席,证明第三人关于浦发银行股份转让事宜经过董事会授权;2、第三人向其股东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转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证明第三人就系争股份转让依法请示上级主管单位并获同意;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评估的说明》,证明系争股份转让依法无须经过评估程序;4、浦发银行2004年度财务报告、2005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和公告,证明系争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净资产;5、第三人致所有股东的函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羁押,原告擅自提请召开股东会属违法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5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确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国投、赖某某对第三人提交之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被告云南国投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第三人2005年4月26日董事会纪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向其股东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持股30。7%)提交《关于转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报告》,理由是第三人资金匮乏,为及时清偿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根据第三人2005年4月董事会决议,拟出让第三人持有的、现质押予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浦发银行1,500万股社会法人股。当月28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并抄送国务院派出CEC监事会(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英语简称CEC)。

(二)、2005年月28日,被告云南国投与第三人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国投受让第三人持有的浦发银行1,500万股社会法人股,转让价格每股人民币3.50元,总计价款人民币5,250万元;被告云南国投首期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代第三人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偿还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股份转让完成支付余款人民币2,050万元;第三人保证上述股份解除质押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签约后,第三人又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订立《贷款偿还安排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上述拟转让股份之质权人,同意第三人将质押的浦发银行股份转让予被告云南国投,第三人所得股份转让款应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三)、2005年7月27日,第三人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关于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会法人股转户的函》,确认第三人系由原电子工业部发起、全国各省市电子工业部门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原告等;因第三人无力清偿债务,决定转让其持有的1,500万股浦发银行社会法人股,并与被告云南国投达成收购意向。后第三人和被告云南国投将所有过户所需法律文件和材料提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股份过户审核手续于2005年7月29日完成。

(四)、第三人于1993年设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第三人2001年12月修订后的章程和股东名录记载,第三人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股东13名,原告持有58.74%股权,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持有24.29%股权,其余11名股东合计持有16.97%股权。原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兼任第三人董事、总经理,被告赖某某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委派出任第三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浦发银行公示经审计的200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载明,浦发银行每股净资产为人民币3.45元,分红派息为每股税后红利人民币0.096元。2005年度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载明,浦发银行每股净资产为人民币3。58元。另,浦发银行于2006年4月启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同年5月10日完成实施,被告云南国投作为浦发银行非流通股股东按照10∶3比例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了对价。

再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社会法人股”的定义是“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院认为,归结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浦发银行1,500万股社会法人股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提起无效确认之诉的根本,正是基于其认定系争股份属于国有资产,在该资产未经法定评估和审核程序的前提下,转让当然无效。但是,根据本案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对于系争股份法律属性的认定明显存在偏颇,故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即原告的企业性质亦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第三人的股东中确实包含一定数量的国有企业,因此,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应当归属为国有企业参股公司,而非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据此。第三人的资产难以完全界定为国有资产。其次,第三人所持有的浦发银行股份的性质在原始登记中是相当清晰的,属于社会法人股。社会法人股的来源和形成在法律概念中亦属于非国有法人资产。因此,上述股份的转让过户并不需要经过相应的评估程序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批复。对此,负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监管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系争股份进行过户登记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第三,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界定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的股东的企业性质属于国有企业的,如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常州市开创电子公司等,其所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在产权界定中应归属为国有资产,上述资产在发生拍卖、转让、清算等法定情形时则应当履行相应的评估和审核程序。最后,系争1,500万股浦发银行社会法人股在发生转让时已经被设定质押,质押对应的贷款债权仅为人民币3,000万元。对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则应当负未尽善良管理之责。第三人届时向被告云南国投转让系争股份,是在质权人参与并同意的前提下实施完成的。否则,贷款逾期、质权人实现质权同样会导致系争股份转移之相同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云南国投和第三人对于股份转让价格的确定高于浦发银行经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载明的净资产价值,同时上述转让已经完成法定的审核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云南国投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或侵占国有资产(被告云南国投本身亦属国有金融机构)。至于被告赖某某行使董事长职权,处置第三人被质押的股份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到期贷款,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诸过错,亦未给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系争股份转让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法律要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第三人控股股东身份提起无效确认之派生诉讼,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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