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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王某壬、简某某、李某己、彭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刘某某、李某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盗窃,敲诈勒索、赌博、销售赃物、故意伤害、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刑初字第00034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某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某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江某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某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本案于200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江某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辛、周某某,江某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邹某某,江某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癸,江某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某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某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郑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李某己、李某某、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彭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李某己、曾某某、彭某某、江某、王某壬、简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杨某戊、刘某庚、傅某某、邹某某、付某辛、朱某癸、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作案3次,敲得人民币x元,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涂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丙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次,敲得人民币x元(其中1次未遂,未遂金额x元),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作案3次,敲得人民币x元,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甲级,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作案2次,敲得人民币x元,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甲级,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甲级,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转移赃物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甲级,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王某壬、简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代为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销售赃物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一人轻伤甲级,帮助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转移赃物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李某己、曾某某、彭某某、江某、王某壬、简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述。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江某、王某壬、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抢劫罪均辩称:不是去赌场抢钱,而是去砸赌场。被告人李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己分别辩称:没有去新余人家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均辩称:不知是偷来的摩托车。辩护人潘某某、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邹某某、朱某癸、朱某某分别辩称:张某甲等人不是去抢赌场,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还辩称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彭某某只是在赌场看场,不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2005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在本市城北廖家一桌球室纠集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及“驼子”、“乐兴旺”、“邹某帮”、“张海翔”、胡某飞、“王某”(均在逃)等十余人携带枪支和管制刀具,分别乘坐摩托车和出租车窜至本市城北办岭泉村X村附近,然后步行至该村祠堂后山上。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带领下,各被告人手持枪支及刀具,从祠堂后门冲入祠堂,喝令在场赌博的几十人不许动。部分参赌人员见状从祠堂大门口往外跑。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敖某某砍伤,致其轻伤乙级。被告人张某甲和“驼子”等人往山上追赶被害人黄某某(参赌人员),并开了二枪喝令其将钱放下,被害人黄某某将x元现金扔在地上,“驼子”将钱拾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随后逃离现场。劫后,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所有。当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赵某、陈某还给被害人黄某某x元,以求私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其在赌场里玩牌时,突然一伙人手持枪和刀冲进祠堂叫喊“全部不许动,把钱留下来”,他就抓起桌上的钱往前门外山上跑,那些人见其拿着钱跑,就追赶过来,两个追赶的人叫到“把钱留下来,不放钱就开枪”。他继续往前跑,直到听见枪响才将钱扔下,对方就没有追过来的事实。

2、被害人敖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他到赌场找人时,有十来个年青人拿着刀枪冲进来,参赌人员见状一哄而散,他不知发生什么事就没有跑,两个年青人持刀走到其跟前,令其别动,又有两个人冲过来朝其右肩背后砍了两刀,朝右大腿后面、两小某各砍了一刀的事实。

3、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在赌场看别人赌博时,十来个约20岁的年青人冲进赌场叫到“都不许动,全部跪下”。在场人纷纷往外跑,当时黄某某抓起桌上的钱往外跑,两个人追赶他并叫喊“把钱扔下,要不就开枪了”。随后听到两声枪响,黄某某扔下钱就跑了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0月7日下午,有人抢了村祠堂的赌场,并开了枪的事实。

5、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证明了他们陪同张某甲还给黄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6、新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敖某某伤势为轻伤乙级。

7、被告人涂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10月份一天,张某甲叫其与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驼子”等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去抄掉岭泉周某村赌场,因赌场已搬至祠堂,张某甲通知他们在城北一桌球室集合,然后又分乘三辆的士到达祠堂,张某甲提着一支来福枪带着十几个人从祠堂前门进入赌场,他提着一根单管猎枪从后门进入。他听到有人叫喊“都不许动”。参赌人员四处逃跑,他见曾某某等人用刀砍人,张某甲提着枪往山上方向追赶一人,然后听见两声枪响。不久,张某甲回到祠堂,他们又砸了赌桌,之后,张某甲讲抢了二、三万元。“驼子”分给每人各1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听张某甲讲,祠堂赌场影响了他开的赌场生意,所以他要带人去抢赌场,把赌场搞掉。2005年10月份一天中午,他同杨某丁、李某己、“驼子”、张某甲、涂某乙、江某、刘某丙、曾某某、彭某某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岭泉村X村赌场。下车后,张某甲拿了一支来福枪,并给了涂某乙、杨某丁、刘某丙各一支单管猎枪,其余人拿着刀,由张某甲领着从祠堂后门冲进,威吓参赌人员不准动,参赌人员就往前门跑,张某甲带头追出去,其也跟着追出去,途中,张某甲开了枪。事后他们在河下冶金技校会合,张某甲叫“驼子”分给他们每人1000元,剩下的钱由张某甲和涂某乙拿了的事实。

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张某甲和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拿枪走在最前面,他们拿刀跟在后面,还未进门时,他听见张某甲喊到“不许动,都蹲下来,把钱放下”。接着又听到一声枪响。进去后,他看到涂某乙用枪喝令一个人不要动,其余拿枪的人出去追赶往外跑的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等人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作了印证。

11、本院(2002)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涂某乙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2、江某省少管所(2003)少管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己曾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9日被释放。

13、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被告人李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丁,被告人涂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被告人曾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14、新余市公安局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丁出生于1988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5日。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邹某某、朱某癸、朱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等人不是去抢赌场,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有计划地组织多人持枪、刀到赌场,喝令并围住参赌人员,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拿着钱往外跑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枪追赶,叫喊并鸣枪示意对方将钱扔下,对方扔下钱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就不再追赶。由此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他们也劫取了x元人民币的事实,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邹某某、朱某癸、朱某某所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从本市城南携带四支枪准备将枪支交给一个外号叫“猴子”(在逃)的人保管。被告人张某甲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站前西路延伸段电工厂附近准备下车时,被民警发现,该四支枪支当场被缴获,被告人张某甲趁机逃跑。经鉴定,一支来福枪和一支双管猎枪具有杀伤力。

2006年5月,被告人涂某乙将藏于家里的一支六连发转轮不锈钢猎枪交给被告人郑某某保管,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己租房里。十来天后,被告人涂某乙打电话给“老霸”(在逃)要求“老霸”归还以前借给他的枪支,然后“老霸”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从“杀手”(在逃)的租房内拿了一支六连发转轮不锈钢猎枪,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枪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又将该枪交给被告人郑某某、涂某乙,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枪藏在其租房内。2006年6月26日,该二支六连发转轮不锈钢猎枪被民警缴获,经鉴定,该二支枪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郑某某、徐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枪支和子弹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新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李某己、李某某、杨某丁等人在本市城北长林游戏厅玩,被告人彭某某发现与其有过结的被害人马某某路过时,上前抓住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丁、李某己等人用砖头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12月18日晚,他与同学郭某等人路过长林游戏厅时,彭某某冲过来打他,曾某某等人用砖头打他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作了印证。

3、新余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4、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从曾某某处扣押的医药费,已由马某某的班主任领回。

5、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杨某丁对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丁还证明被告人李某己参与了这次故意伤害的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从未供述,并辩称没有参与者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丁均供述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己所辩称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5月15日晚,分宜人陈某斌(已判刑)以被害人袁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逼其写下二张共计三万元的欠条。同年5月18日下午,陈某斌为了吓唬被害人袁某某以方便以后拿到钱,便在新余邀集被告人刘某丙及孙小某、林刚(均已判刑)、陈某平(不捕)去分宜帮忙。当晚,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某斌、林刚、孙小某、陈某平携带两支猎枪从新余窜至分宜,用枪威胁与被害人袁某某关系较好的出租车司机胡某某带路至被害人袁某某家楼下,并打电话将被害人袁某某约出,被害人袁某某来到出租车旁,感觉不对,意欲离开时,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拉上车,并用枪指着被害人袁某某要其不许叫喊,110巡警及时赶到,林刚、陈某平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两支猎枪。经鉴定,该二支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李某己和“驼子”、小某等人多次窜到本市城北枝校附近的新余人家建筑工地上以承包沙石、挖土方为由捣乱,逼工地停工,被害人何某某为了确保工程进度,被迫给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6月份,刘某丙、张某甲等一伙人来到新余人家他承包的工地上捣乱,他被迫给了对方2000人民币。

2、证人徐某华、何某忠对被害人何某某被人敲诈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作了印证。

3、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某供述证明了他们在张某甲的纠集下,伙同李某己等人来到新余人家何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捣乱,后对方给了他们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己辩称没有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经查,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其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丁、刘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己参与敲诈的事实作了供述,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己辩称“没有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伙同“驼子”、胡某某等人多次窜到本市城北燕子山宾馆对面的紫山花园建筑工地,以承包土方为由在工地上捣乱,逼工地停工,被害人付某某被迫在东方宾馆拿了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

200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李某己伙同胡某某、“驼子”、王某某、盛某某多次窜到本市城北燕子山宾馆对面的聚贤苑花园建筑工地,以承包土方为由在工地上捣乱,在被害人报警抓获王某某、盛某某后,当晚,将工地售楼部价值2000多元的玻璃砸坏,逼工地停工。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在东方宾馆大厅将9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李某己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欧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赌博事实

2005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伙同“郭某”、“敏敏”(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渝水区袁某办郑某村X村开设赌场,用麻将“饼子”作赌具,每天吸引不少赌客参赌,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等人从中抽头。并安排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彭某某、“砣子”(在逃)等人看守场子。一个月后,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1月,他们曾某到张某甲、涂某乙开的赌场赌博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1月,涂某乙和其他人在村里祠堂开过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了张某甲在涂某乙家村子里开场子他去过。

5、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他和曾某某、李某己等人在张某甲、涂某乙开的赌场看场子,防止他人捣乱。他们看场子是包吃包住,过两天领几百元钱。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他和刘某丙、李某己等人在张某甲、涂某乙开的赌场看场子,维持秩序,防止他人捣乱。他们看场子是包吃包住,看了几天后,张某甲等人会给他们两、三百元钱。

7、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了他在张某甲、涂某乙开的赌场看场子的事实。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张某甲、涂某乙开的赌场看过一天的场子,后张某甲没有给钱,他就没有去。

对于上述事实,辩护人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辩称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彭某某只是在赌场看场子,不构成赌博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帮助情形不限于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该条明确使用了“等”字,表示直接帮助的情形在本条中并未穷尽,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丁等人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客观上也为其提供了非法保护,起到了直接帮助的作用。故本案被告人杨某丁等人看守赌场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帮助情形,构成赌博罪的共犯。故辩护人杨某戊、刘某庚、付某辛所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盗窃、转移、销售赃物事实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在逃)路过本市X路绿荫网吧门口时,发现失主徐某的一辆重庆凯诺摩托车没有上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遂将该摩托车推到十几米远的一个工地藏匿起来。过了二天,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工地将该摩托车转移到出租房,并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陈某”将该车卖给一个水西人,得赃款6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放在城北五一路网吧门口的一辆重庆凯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作了供述。

3、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对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转移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作了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对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销售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作了供述。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供述不知道是偷来的摩托车。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曾某述其知道是偷来的摩托车,现在法庭上翻供,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所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沙”(在逃)、“徐某”窜至本市渝工学院三校园学生宿舍X栋X室,由“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沙”进入该宿舍盗窃失主王某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沙”将该电脑销赃,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杰的陈某,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作案,劫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江某、王某壬、李某己、简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案中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李某己、李某某、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己、李某某、杨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案中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刘某丙、李某己以破坏工地施工相威胁,勒索他人钱财,被告人刘某丙敲诈勒索4次,敲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中x元属未遂。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敲诈勒索3次,敲得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己敲诈勒索2次,敲得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彭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案中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甲、涂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曾某某、李某己、李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乙、李某己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乙、李某己、曾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江某、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涂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88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8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甘喜春

人民陪审员胡某平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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