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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山东大陆某业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17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X村X栋X户。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蒙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某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大陆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男,1972年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伯军,男,1972年出生,系大陆某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大陆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胡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15日被告李某立欠据一张,欠款16800元,1999年8月17日原告大陆某司业务员孙启发收到李某6800元,并给李某一收条。1999年8月25日被告李某给魏茂善写一转款证明,证明载明“魏茂善请把欠我的现金转给金大陆某业公司10000元。”另查明,1999年4月8日魏茂善从李某处拉天井啤酒10000瓶,米酒220桶,计款11200元,并给李某写有欠条一张。被告李某认为不欠原告大陆某司货款,应和魏茂善结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偿还欠原告大陆某司啤酒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上诉人的意见,偏袒被上诉人,特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陆某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侯明星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孙启发与李某之间的业务关系是以个人身份;

2、李某的证明,该证明说明的问题同上;

3、李某写给魏茂善的“转帐证明”说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孙启发写的收条,该收条说明业务关系发生是孙启发个人,如果是单位应有单位的公章。

被上诉人大陆某司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写的欠条,该欠条说明李某欠公司款;

2、李某写给魏茂的“转款证明”,该转款证明说明李某欠大陆某司啤酒款10000元(并出示原件)。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2号证明有异议,孙启发是我公司业务员魏茂善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其1、2号证明不真实;对3号证据是我方提供的有原件;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当时业务员收款不可能带公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欠条并没有注明欠大陆某司的款;对2号证据有异议,转款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3月15日上诉人李某收大陆某司送来的金大陆某酒,当时未付款,并写一欠款16800元的条据,1999年8月17日大陆某司业务员孙启发从李某处收回6800元啤酒款,并给李某写收条一张。1999年8月25日上诉人李某给魏茂善写一转款证明,请魏茂善把欠其款10000元转给大陆某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欠被上诉人大陆某司啤酒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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