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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思达纸业有限公司诉吕某甲、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思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成年,住(略)。

被告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南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思达纸业有限公司诉吕某甲、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怡安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怡安公司供应无碳复写纸,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定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无碳复写纸,每批定单预付50%定金,其余货款30日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基本上建立了信任关系,后来在原告没有预付50%定金的情况下,原告也按照定单及时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处,但在2006年6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2、2006年5月13日和2006年6月28日被告吕某甲给原告发的定货传真单2份;3、2006年5月19日和2006年6月30日货物委托道路运输合同2份;4、2006年5月19日、2006年5月20日和2006年6月29日被告吕某甲收货后在原告单位成品出库单上签名,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5、原告单位记帐凭证2份;6、原告收被告货款x元;7、原告要帐差旅费票据40份;8、被告怡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质证。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信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碳复写纸,200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定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吕某甲和被告,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碳复写纸,规格:787×1093,价格:中纸235元/令,下纸158元/令,规格889×1193,价格:中纸288元/令,下纸198元/令;付款方式:每批定单预付50%定金,其余货款30日内结清,原告负责运费,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货到15天内书面通知原告,经确认后原告根据情况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吕某甲的传真先后给被告送型号为787×1093:下纸125令、中纸75令,型号为889×1193:下纸150令、中纸100令、活性白土253(单价4.6元3),消泡剂53(单价15.6元3),合计款x元,被告两次付款x元,还垫付运费2000元,现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合同的供方是原告,需方是两被告,应确认此购买合同为共同购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由被告吕某甲向原告发送订货传真单,原告按其传真单内容给二被告发货,吕某甲在收到货后在原告单位出库单上签字,二被告既享有了权利,也应承担付款义务,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要帐的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被告逾期不付货款,原告去催要货款的费用1817.50元证据确凿,即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817.5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甲、被告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新乡市思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30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吕某甲、被告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要帐支付费用1817.5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思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吕某甲、南安市怡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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