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淄博亚星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其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马某凯。由于被告原籍在德州,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全面了解对方情况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感情未真正建立起来。婚后我与被告彼此双方经济独立,感情不和谐,而且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更不尽夫妻忠实义务,自2004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4月份我们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05年底承认错误后才回家。但被告现仍恶习不改,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马某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而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忠爱对方、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系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其铸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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