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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6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东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城县X村刘某庄。

委托代理人:付勇,蒙城县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748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替原告代销化肥。同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1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1998年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1998年又分二次付给原告500元(其中卖棉花付200元,卖芝麻付300元)。同年,原告拉被告黄豆300多斤,0.92元/斤,折款3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付给原告款1800元,尚欠原告23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代购代销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①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化肥款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1997年11月19号欠复合肥4100元的条据不是自己所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①叶某春、叶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999年秋后,被上诉人的家属去上诉人家拉黄豆1000斤,折款人民币1400元。

②叶某全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午收后,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1500元化肥款。

③叶某全的当庭证言,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午后还给被上诉人1500元,已还清了化肥款。

④叶某春的当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秋后到上诉人家拉黄豆11袋计1010斤。

被上诉人刘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其上诉请求:

①欠条一份,原审卷第9页,证明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欠被上诉人复合肥款4100元。上诉人于1998年偿还现金1000元,后来卖棉花偿还200元,卖芝麻偿还300元,以黄豆300斤冲抵欠款300元,现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①提出不是自己出具的。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和质证,合议庭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①、②,因其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③、④这两份证人证言,因其在证明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欠被上诉人复合肥款的内容上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①,与本案具有关联栏,合法、有效,虽上诉人庭审中提出此证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其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时已认可此证据是其本人所写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系许町镇供销合作社职工,1997年为完成其化肥销售任务,经与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替其代销化肥。同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由李某出具了一份欠刘某复合肥款人民币4100元的条据。经催要,1998年李某偿还刘某现金1000元;同年,李某卖棉花偿还刘某200元,卖芝麻偿还刘某300元,刘某拉李某黄豆300斤,冲抵欠款300元,以上合计李某已付刘某款1800元,现李某仍欠刘某人民币2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替被上诉认代销化肥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且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他们之间的代购代销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按照口头约定替被上诉人销售化肥后,理应依法履行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化肥销售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拖欠的代销化肥款,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1997年11月19日欠复合肥4100元的条据不是上诉人出具的理由,因其一审时对此条据已确认系其所写,且在二审时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1999年午收后,上诉人又偿还了被上诉人现金1500元及被上诉人的妻子、弟弟拉走上诉人1000斤黄豆折款14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叶某全、叶某春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叶某春、叶某、只兴全的书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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