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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李某某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陈某乙拥有的第(略)号“华莎驰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5年10月17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莎驰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服装、足某、鞋、帽、靴、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华莎驰”和汉语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为“沙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25类“服装、鞋、帽”等大众消费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三个汉字不能割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两者的读某也不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沙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第(略)号“华莎驰x”商标(见图一)由陈某乙于1999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某、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鞋、靴等。

图一、图二(略)

引证商标第x号“沙驰”商标(见图二)由沙驰公司于1991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2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商品。经沙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2月19日。

2005年10月17日,沙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一、引证商标由沙驰公司首创,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沙驰公司对“沙驰”商标具有独占性和在先权利,陈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足某、鞋、帽、靴、运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争议商标在除服装、足某、鞋、帽、靴、运动鞋商品上注册应予维持。

二、沙驰公司提出的第x号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有明显区别,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普通书写形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没有侵犯沙驰公司的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服装、足某、鞋、帽、靴、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华莎驰”和汉语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为“沙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为无含义的词汇。由于争议商标中“莎驰”与引证商标“沙驰”发音完全相同,字形也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虽多出了一个“华”字,但并未形成新的含义,而且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25类“服装、鞋、帽”等大众消费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乙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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