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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04)虹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6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5)虹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原审再审中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某返还钱款25万元,并表示不放弃要求王某某偿付利息损失2,3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中告知,原审中郑某已放弃要求王某某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审中不再处理该项诉请。

郑某根据其在原审再审中的诉称,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7月22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王某某承认收到郑某的25万元;

2、编号x的存单(10万元)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上述钱款中的10万元是从银行提取的;

3、离婚申请表及翻译件一份,旨在证明郑某与晋珺从2000年10月10日起分居;

4、刘继琼的股票帐户号及现金取款单、交割单共四份,旨在证明25万元中的55,249.60元、63,041。66元系刘继琼借给郑某的;

5、郑某获得工商硕士学位的证明及翻译件一份,旨在证明郑某至澳大利亚是为了攻读学业;

6、证人刘继琼证词,旨在证明郑某为了攻读学位向其借款12万余元;郑某到了澳大利亚后,由于第三者插足,与晋珺于2000年10月10日分居;因王某某一直居住美国,故直至2003年4月才向其催讨。

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03年7月22日的调解当日就向居委会提供了三张电汇凭证;其不清楚郑某与晋珺从2000年10月10日起分居;从刘继琼帐户内取款不能证明一定借给郑某,其只知道钱是郑某与晋珺夫妻的;郑某办理出国的是探亲签证而不是留学签证,所以不能说郑某给其的钱是郑某为留学所用。

王某某在原审再审中辩称,其不认识郑某铁,其是受晋珺的指示将25万元汇给郑某铁,已履行了对郑某的还款责任。

王某某根据其在原审再审中的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2001年6月12日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三张,旨在证明根据晋珺的指示,其将25万元汇给了郑某铁;

2、郑某铁的证词一份(2005年4月4日),旨在证明汇款是应晋珺的指示,郑某铁已收到钱款;

3、离婚判决书及翻译件一份,旨在证明2002年3月15日,澳大利亚法院已判决郑某与晋珺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作了处理;

4、郑某铁帐户情况一份,旨在证明25万元已购买股票;

5、2006年3月28日晋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2001年6月是晋珺要求王某某将25万元转到郑某铁的银行帐户上,并委托郑某铁投资在中国的A股市场。

经质证,郑某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郑某铁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委托过王某某将钱汇给郑某铁,也没有委托晋珺指示王某某汇款;晋珺委托王某某汇款时,其已与晋珺分居;提供的股票帐号与电汇凭证中的郑某铁帐号不一致,且只能提供当前的股票情况,故不能证明25万元已汇给郑某铁并购买了股票。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在过了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王某某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该证据又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该证据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晋珺与王某某是母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对证据5的内容也有异议,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依法向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郑某铁的帐户及从2001年6月起至2006年1月止的该帐户资金进出和股票交易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再审确认如下事实:郑某与晋珺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晋珺的母亲。晋珺并已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居住在澳大利亚。郑某于1999年5月赴澳大利亚,于2000年10月10日起与晋珺分居,并于2002年3月15日经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郑某赴澳大利亚前,将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7月至银行提取了该两笔存款,于2001年6月12日应晋珺的要求将25万元汇给苏州的郑某铁,郑某铁收款后应晋珺的要求将25万元解入其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至今。2003年7月22日,王某某与郑某的母亲刘继琼为刘继琼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内的户口问题发生争执,由该地所属居委会调解,当时的当事人为王某某与刘继琼,在场人有民警张伟仟、居委会支部书记钱谷子、王某某的丈夫晋瑞庭及其同事崔璇、律师张休安。调解中,王某某承认收到郑某的25万元,但称已于2001年6月将该笔钱款分两次汇给苏州的某人,通过他还给了郑某,但王某某在调解时没有出示还款的有关证据。事后,郑某以未收到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再审认为,王某某收到郑某交付的25万元,已按其女儿晋珺要求将款项汇给苏州的郑某铁,此节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电汇凭证以及郑某铁关于收到钱款的证词等为证,应予认定。郑某诉称25万元系其为去澳大利亚攻读学位而筹措的学费,交给王某某是让王某某兑换成美元后汇给自己。虽然郑某使用的是探亲签证,但从其获得工商硕士学位看,其至澳大利亚后确实在攻读学位。然而从郑某1999年5月到澳大利亚,2000年10月与晋珺分居,2002年3月离婚,期间均未向王某某催讨兑换的美元看,郑某交给王某某25万元是为了让王某某兑换美元的讲法,显然缺乏合理性。王某某在郑某与其女儿晋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晋珺的指示将25万元汇给晋珺指定的收款人郑某铁,并无不当。郑某对该款主张所有权,应向晋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判决:一、撤销(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要求王某某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43元,由郑某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将25万元汇给郑某铁的电汇凭证,只能证明王某某与郑某铁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汇款是应晋珺的指示而为”,更不能证明该指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王某某作为郑某的受托人,负有妥善保管郑某的25万元钱款的责任,在无郑某汇款指令,且明知郑某与晋珺分居的情况下,擅自将钱款汇给郑某铁,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无合法证据证明王某某汇款给郑某铁系按晋珺指令及该指令系晋珺与郑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顾晋珺、王某某、郑某铁三者具有直系亲属和朋友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请求改判王某某返还郑某25万元及利息,并增列晋珺、郑某铁、刘继琼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将25万元汇给郑某铁,有相关电汇凭证证明,此表明王某某在郑某与晋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钱款转交给了郑某和晋珺;以后郑某与晋珺离婚,对此也未提异议;原审再审判决中已明确郑某对此25万元有异议应向晋珺主张,而郑某仍坚持要求王某某返还显属无理;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另查:2002年2月14日,晋珺与郑某经澳大利亚联邦初级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判决书备注中第4条载明:如果婚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财产或给另一方的生活费问题有异议,则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若超过12个月的期限,则在没有得到法院许可之前无资格提出上述申请。

本院审理中,郑某认可:前述离婚判决生效后的12个月内,其与晋珺均未对财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郑某将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交给王某某的事实,并无当时的直接证据为证,而是依2003年7月22日调解笔录中王某某曾认可收到郑某25万元陈述为据的,而恰恰在该份调解笔录中王某某不仅认可收到郑某交付的25万元,同时明确表示,其已将该笔钱款分两次汇给苏州的某人。原审再审中王某某出示了当时的汇款凭证,苏州的郑某铁亦认可收到王某某汇出的25万元钱款,且讲明了钱款的去向,晋珺对此亦作了确认。鉴于王某某将25万元汇给郑某铁有当时的原始汇款凭证为据,且与2003年7月22日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吻合,故对此事实应予确认。王某某在郑某与晋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郑某交付的25万元钱款,后又依晋珺指令将该款项汇给郑某铁,王某某汇出该款项的时间,也在郑某与晋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某当时有理由相信晋珺的汇款指令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后郑某与晋珺离婚,相关澳大利亚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备注中载明:如果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财产或给另一方的生活费问题有异议,则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事实上,郑某在该判决书载明的期限内对财产未提异议。故原审再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郑某就此25万元主张所有权,应向晋珺提出,并依法判令对郑某诉请王某某还款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43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伟泉

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樱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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