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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萍、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结婚。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1995年至今双方分居。2009年其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变,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其在5年前得精神分裂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籍山西省阳城县人,1992年农历2月2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原告系再婚。1994年8月生一女孩朱某敏。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被告朱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双方婚后建一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厨房一间。无外债。因家庭条件困难,双方常年享受低保待遇。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生活矛盾,且被告朱某某长期患病,需要照顾。虽然2009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足见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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