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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双方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共同在家务农。自1999年起,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信任原告,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0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06年元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双方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落户被告方生活。1996年3月4日,双方生育女孩王某(目前在被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在家务农,夫妻感情尚可。自1999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因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自2003年起,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06年元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谢某某共计支付抚养费x元(其中当庭支付x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王某仍系双方子女,原告谢某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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