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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曾用名肖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系原审被告人肖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丽娜,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010-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丙按照事先和被告人肖某甲商量好的办法,将被害人温少华带至赣县赣新大道华鑫休闲影吧看录像,伺机对被害人温少华进行抢劫。不久,被告人肖某丙借故离开被害人温少华,然后电话告知被告人肖某甲。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钟某某、韩某某窜至华鑫休闲影吧,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温少华进行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200元和中兴CDMA手机一部,事后手机卖得150元,所得赃款均被四人挥霍一空。

2、2005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钟某某、韩某某、肖某丙窜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一出租屋,因被告人肖某丙认识被害人张燕云,就由被告人肖某丙在外放风,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持刀对被害人张燕云进行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5元,南方高科手机1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卡金穗通宝卡1张,同时持刀威逼被害人张燕云说出该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钟某某分两次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共计550元。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还将被害人张燕云的头部砍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事后被抢手机由被告人钟某某使用,所抢得赃款被告人钟某某分得250元,被告人韩某某、肖某甲、肖某丙各分得100元。

3、2006年1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丙、肖某甲四人骑摩托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附近伺机抢劫。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持刀对被害人谢宝训、尚文媛实施抢劫,当场抢得现金50元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

案发后,被抢南方高科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金穗通宝卡1张和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所获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一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邱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四被告人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人在这三起抢劫案中,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本案的事实,难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朱慕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属于“入户”抢劫和肖某甲有自首情节。其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指明为“家庭生活”的户。而本案中被害人张燕云所住的地方是他个人在外打工临时租住的房子,该房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入住其内,故不具有家庭生活场所即家庭住户的特征;2、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去张燕云租住的地方是因被告人韩某某与张燕云有积怨,目的是去教训他,他们进入张燕云的住所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符合抢劫入户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朱慕华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三起,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二起抢劫案中用刀将被害人张燕云头部砍伤,致其为轻微伤甲级,其情节较为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头套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韩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比其他被告人重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韩某某在共同抢劫中持刀伤人,且作案时系成年人,情节较为严重这一事实,判处上诉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韩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过重不当和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本案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张燕云所租住的房屋是张燕云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张燕云实施抢劫前即商议过要抢张燕云的钱。因此,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肖某丙事先商议并在深夜窜至被害人张燕云个人单独租住的房屋内持刀对被害人张燕云进行抢劫,并将张燕云头部砍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原判对这一情节认定不属于“入户”抢劫属认定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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