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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马某甲、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马某甲、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20时18分,袁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烟厂大街联华超市门前处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2010年3月26日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分别构成5级和7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仅支付98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马某甲让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预交了3500元,交给李某某了63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某甲让袁某某开车,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某讲的付款9800元,其中有2300元是我给的,在本案中马某甲没有责任,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马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汽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车,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如果原告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我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豫x面包车已于2008年9月22日卖给新密市X镇孟喜才,后经几手转让该车辆已转让到河南省尉氏县岗李某何楼村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在占有、使用中雇佣袁某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有实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0时18分,袁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烟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华超市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某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液胸、右腓骨骨折、T12,L1,L3,L4,L5椎体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x.07元、门诊费588.40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继续卧床休息、院外注意膳食营养,加强营养,定期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0年3月2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V(5)级伤残和VII(7)级。目前被鉴定人李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50元。

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豫x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马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马某甲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交由袁某某驾驶。马某甲为豫x面包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袁某某给付李某某6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军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放弃。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李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袁某某使用,并无过错行为,故马某甲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47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住院46天,为2858.44元,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某某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李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3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合计为x.60元(x元/年×3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4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9年,为x.5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850元。以上合计x.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马某甲为豫x面包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6元。不足的部分5243.47元(x.07元-x.6元),应当由袁某某向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94.77元。袁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应予以扣除。现李某某又要求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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