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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跃工程某械设备安装工程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跃工程某械设备安装工程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上海宝跃工程某械设备安装工程某(乙方,以下简称宝跃工程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宝跃工程某为宝冶公司承建的福建漳州后石电厂钢结构刷第二道面漆及对基础立柱灌浆;工期自1997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由宝冶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宝跃工程某;宝跃工程某在施工过程某严把质量关,接受宝冶公司质检人员监检,保修期自工程某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年,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由宝跃工程某无偿保修;施工的设备、主材(油漆、水泥、砂石等)由宝冶公司提供;付款方式为原则上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某收后结算,为确保进度质量,完成50%时双方可协商适当支付部分工程某,但不超过25%,工程某收合格后扣5%质保金,其余一次付清,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宝跃工程某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因工程某工延期,宝冶公司与宝跃工程某协议就相应的承揽工作也作了延期。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宝跃工程某认为其承揽工作在2004年6月前完工,宝冶公司认为宝跃工程某的承揽工作在2004年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2005年2月28日宝冶公司与宝跃工程某签订协议确定了之前在承揽工作中发生的增加量。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确认,宝跃工程某涂刷工作使用的油漆由宝冶公司提供,钢结构上的第一道油漆涂刷由宝冶公司自行完成,第三、四、五道漆由其他单位涂刷。

2005年5月26日,宝跃工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宝冶公司,要求宝冶公司支付价款余款x.80元及利息损失。宝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工程某为x元,已经支付x。09元,宝跃工程某租用宝冶公司设备,还有款项未结清,故宝冶公司不欠宝跃工程某任何款项,另外宝跃工程某同意返还60万元工程某给宝冶公司,故提出反诉要求宝跃工程某返还60万元。宝跃工程某针对反诉答辩为:双方除本案涉及合同外还签订了其他合同,宝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了其他合同的应付款,宝跃工程某经办人在受迫情况下同意给宝冶公司现金回扣60万元无效,给予回扣也是违法的。2006年2月9日宝冶公司撤回反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宝冶公司支付宝跃工程某工程某72万元,宝跃工程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宝冶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宝跃工程某申请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宝冶公司的相应款项。现因宝冶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暂未向宝跃工程某发放执行款。

现宝冶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跃工程某对其承揽的X号、X号锅炉的钢结构油漆进行维修或者偿付宝冶公司维修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宝跃工程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宝跃工程某在2004年完成了第二道漆的涂刷工作,2004年底相应工程某投入了使用,应推定至少在2004年底宝冶公司对宝跃工程某的承揽工作进行了验收;并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大部分款项要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从宝冶公司辩称及提交的证据其也确认在2004年前已经向宝跃工程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也应推定宝冶公司至少在2004年年底前进行了验收。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如宝跃工程某承揽工作确有质量问题,宝冶公司应当在2005年年底前向宝跃工程某提出要求维修,但宝冶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在该期限内要求宝跃公司维修,包括上一案件诉讼过程某宝冶公司也未提及维修事宜,按照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业主在该案诉讼中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宝冶公司未主张,且双方在2006年2月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也从一方面说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纠纷没有其他争议。故宝跃工程某已无义务进行维修。况且即使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但油漆系宝冶公司提供,宝跃工程某涂刷的是第二道漆,第一、三、四、五道漆并非宝跃工程某涂刷,从投入使用至今也有一年半有余,现实中也较难判断系何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宝跃工程某在施工中要接受宝冶公司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宝冶公司有责任在现场对宝跃工程某施工的质量进行检验,宝冶公司未严格检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相应后果由宝冶公司自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50元,由宝冶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宝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主发送给宝冶公司的传真件证明宝跃工程某承揽范围内的X号、X号锅炉钢结构在工程某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宝冶公司收到上述传真件后,立即向宝跃工程某提出要求其维修或偿付维修费。宝冶公司在宝跃工程某提出的关于工程某纠纷案中未提及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宝冶公司已放弃向宝跃工程某追究质量问题的权利。故宝跃工程某应当对其承揽的X号、X号锅炉钢结构油漆涂刷工作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二、虽然宝跃工程某只负责涂刷第二道油漆,但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排除是由宝跃工程某涂刷的第二道漆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并且从维修措施分析,x元的维修费是合理合法的。三、双方合同中约定宝跃工程某要接受宝冶公司质量检验人员检验,这一约定是宝冶公司的一项权利,如因宝跃工程某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并不因约定而免除或减轻宝跃工程某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跃工程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若宝跃工程某承揽工作确有质量问题,宝冶公司应当在2005年年底前向宝跃工程某提出维修,但宝冶公司未提出。在宝跃工程某与宝冶公司另一案件诉讼过程某,宝冶公司也未提及维修要求,故宝跃工程某无义务进行维修。宝冶公司要求宝跃工程某进行维修或偿付x元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冶公司与宝跃工程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宝冶公司认为宝跃工程某承揽的油漆涂刷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宝跃工程某进行维修或偿付宝冶公司相应的维修费用。宝冶公司对其上述主张,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所涉X号、X号锅炉钢结构共涂刷了五道油漆,而宝跃工程某仅负责其中第二道油漆的涂刷工作,在此情况下,宝冶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是因宝跃工程某涂刷的第二道油漆所致,但宝冶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即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宝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宝跃工程某提出异议。因此,宝冶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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