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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某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被告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某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苏珠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称:原告系专业制造输送设备及金属结构件等产品的企业,其于2005年2月28日起将自主设计和制造的产品以不同角度拍摄成照片后上传至原告网站(http://www.x.com.cn)上,作为宣传产品和企业形象之用。今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被告网站(http://www.x.com)上使用了原告的3张照片,同时还在八方资源网、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中国电子电器网上留有被告网站的链接,点击链接就可以进入被告网站。被告另某阿里巴巴网站属于被告所有的网上商铺(http://x.cn.x.com)中使用了原告的2张照片。被告共5次使用了原告的4张产品照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被告网站(http://www.x.com)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及公证费某民币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案外人台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某设备买卖合同;

2、原告与案外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某定货单;

3、原告与案外人日新电机(无锡)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某订货合同;

4、台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某原告的发票凭证;

5、4张产品照片中相关产品的设计图纸;

6、原告拍摄的产品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客户的需要设计并生产了相关产品,后又为宣传目的从不同角度拍摄了这些产品的照片。

7、无锡市第三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网站及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上使用了原告的4张产品照片;

8、原告与案外人无锡市泛亚资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的网络服务协议书;

9、泛亚公司某具的一份证明。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将4张产品照片提供给泛亚公司,该公司某据网络服务协议将照片放入原告网站进行使用。

10、原告进行公证所发生的公证费某票复印件两份,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某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某,包括公证费某民币2,000元,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

被告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某称:http://www.x.com网站、阿里巴巴网上商铺(http://x.cn.x.com)均为被告所有。2005年7月,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泽揩流水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揩公司)购买了前述网站,系争产品照片原已存在于该网站上;被告另某该网站上的2张系争产品照片放到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上使用。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而且,本案系争产品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因而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此外,被告审理中已停止在公司某站、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上使用系争产品照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泽揩公司某2005年7月17日签订的网站购销合同以及作为附件的网站的实时打印页面,以此证明被告在网站及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上使用的系争产品照片均来自泽揩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输送设备、升降机、涂装设备及配件、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五金加工;安全滑触线及其附件的销售等。2004年间,原告对所承揽制作的4类产品从不同角度各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包括编号为x、x、x、x的4张产品照片。

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的销售。

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次登陆互联网,进入被告网站(http://www.x.com),对公司某绍中的公司某页、网站“产品介绍”栏目下的三个页面内容进行了实时打印;又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对地址为http://x.cn.x.com的网上商铺的两个页面内容进行了实时打印;另某入八方资源网、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中国电子电器网,对与被告有关的三个页面进行了实时打印。上述网页实时打印件内容显示:1、被告网站“产品介绍”栏目中以“板链输送线”、“隧道式除湿烘干机”、“手推车-2”名称使用了原告编号为x、x、x的产品照片;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中以“悬挂链输送机”、“电子衡温箱”名称使用了原告编号为x、x的产品照片。2、八方资源网、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中国电子电器网的相关网页上有被告网站的链接。江苏省无锡市第三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06)锡三证经内字第X号和(2006)锡三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定货单、订货合同、发票凭证、产品照片、公证书、网络服务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某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系争的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

原告诉称,其主张权利的4张产品照片是用数码相机自行拍摄完成的,后上传到自己网站上进行宣传使用,存储介质中的原始数码文件未能保存。被告辩称,其网站上所使用的产品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照片相同,但不能确定原告的产品照片是由原告自行拍摄的。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存储介质中的原始数码文件直接证明4张产品照片为其拍摄,但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订货合同、发票凭证、经修改的产品照片、网络服务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说明其根据客户的要求设计、生产、交付了相关产品,并对相关产品拍摄了照片后提供给技术服务公司,由其上传至网站上宣传使用,以此证明4张产品照片为其所有。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也承认系争照片中的设备为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权利的产品照片是由原告自行拍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4张产品照片另某权利人,也未说明其所使用照片的来源。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无矛盾之处,可以印证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另某某,本案系争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因而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4张产品照片系出于宣传产品和企业形象的目的拍摄的,拍摄手法虽较为普通,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因此,该4张产品照片依法应认定为摄影作品,原告享有对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以及阿里巴巴网上商铺上对原告的4张产品照片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其购买网站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因此,被告关于其使用系争产品照片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照片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对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220元,原告无锡意佳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担人民币955元,被告上海埃泽机械有限公司某担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诚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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