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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上海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瑜、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华源、信友制药厂化工废水治理工程(用PW-W装置处理工艺),原告分包承担PW-W装置工艺和电气设计,并提供中空丝膜等配套设备;合同生效后20天内原告提供PW-W工艺、电气安装施工图给被告;原告方的主要责任包括提供整个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工艺、电气、非标膜架)及设备、设备投用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用一年;项目总费用为52.2万元(其中包括中空丝膜、设计费、税金),支付方法为项目正式签约后当日被告支付总金额50%即26。1万元,PW膜到现场被告支付余款50%即26.1万元。2000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设备,该设备已投入运行。此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5万元合同款。2001年12月5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而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2002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合同款。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6.7万元。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2002年7月15日、2002年12月27日、2003年6月10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6月1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

另查明,被告原名台某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公司地址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3月更名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变更为台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营业期限自1989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应当自2000年2月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时起计算。原告自2001年12月至2005年6月定期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催款函是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05年9月1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催款函,故不存在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催款,提供了催款函和邮寄凭证,其已完成某证责任,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反证。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公司地址已变更,所以不可能收到催款函。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在变更有关企业信息时,有义务告知合同相对方信息变动情况,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被告的地址变更,也是在2004年3月,而原告于2004年1月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以2004年1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该技术服务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且,如果被告确实因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施工图导致其只能于2000年1月请案外人重新进行设计,且需另行支付12万元,那么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的两年即2002年2月还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部分合同款5万元,且只字未提上述情况,显然有悖常理。另,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人成某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总之,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投入使用后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与原告就其所称的原告未提供安装施工图进行交涉,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向原告提出因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问题使被告遭受了损失而要求免付16.7万元,而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上述问题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依法成某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16.7万元构成某约,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偿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起的五年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日逾期罚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总计为人民币70,403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利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五年半为计算期间,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67,000元;二、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70,4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07元,由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签收了其催款函,且2003年上半年上诉人已经搬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催款函。仅凭被上诉人催款函和寄件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时效中断的依据。二、证人成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图纸及未派人去现场处理质量问题的证言有效。三、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PW-W工艺及电气安装施工图,故已丧失了主张的权利。

被上诉人上海荏原成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其挂号催款函无一被退回;上诉人搬迁地址距离原址不远,同属一个邮编区;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故应收到信函。其次,从2004年3月27日上诉人的回函中可知,其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按原址发出的催款函。二、证人成某某因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而被开除,不可能公正作证,且其作证内容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发给上诉人的信函内容相悖。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图纸和技术服务的抗辩纯属编造。成某某2001年11月8日发给上诉人的信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11月,早于(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系列案件中的技术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4月,如果本案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生效20天内提供图纸,上诉人不会签订另案合同;上诉人在诉讼之前的回函中从未提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和图纸,并因此拒不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南段西侧街区改造指挥部与其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上半年其已经搬迁,故无法收到被上诉人信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搬迁属实,但搬迁并不能证明未收到催款函,因此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形成某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其次,即使该协议书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该协议书亦未明确上诉人搬迁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技术服务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已构成某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签收了其催款函,且2003年上半年上诉人已经搬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催款函。仅凭被上诉人催款函和寄件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时效中断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系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等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无需合同约定,当事人亦应履行,故上诉人作为系争合同一方,在地址变更后,应及时通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以便于该合同的进一步履行。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连续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款函,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某证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因上述催款行为而中断。此外,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法人名称和地址变更均发生在2004年2月之后,而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向其发出过催款函,故即使以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亦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关于仅凭被上诉人催款函和寄件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时效中断的依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上诉人认为,证人成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图纸及未派人去现场处理质量问题的证言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成某某曾被被上诉人除名,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其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时出具的函件内容相悖。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派人至现场处理。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有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上诉人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PW-W工艺及电气安装施工图,故已丧失了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合同第三条,合同生效后20天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PW-W工艺及电气安装施工图,合同生效后25天内向上诉人提供PW-W中空丝膜。根据本案上诉人收到并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之事实以及双方的来往信件等证据,自系争合同1999年11月签订后直至本案起诉,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有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装置工艺及电气安装施工图的异议,并又于收到设备两年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款5万元。鉴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系争设备之工艺系由他人提供或自行研发,如果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PW-W工艺及电气安装施工图,直至2006年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失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1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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