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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孙某,男,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曾在我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至2006年9月12日结算时共欠餐费x元,由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孙某既未到庭,也没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军辉餐馆就餐,至2006年9月12日结算时共欠餐费x元,由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在又无法联系,无奈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杨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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