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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XX诉被告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刘XX受被告雇佣在其处工作,同月27日上午工作中被一块铁屑击中右眼,经诊断为“右眼穿透伤”,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去治疗费x.85元,因无钱伤未愈出院,现右眼已完全失明。被告雇原告为其干活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受雇劳动期间为被告的利益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于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止出院时)护理费、交通费6项共计x.85元,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已作出,为7级伤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7446.00元,抚养费x.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x.32元,原告仅主张x元,其余损失请求放弃等。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段XX举证如下:

1、原告及妻子、儿子的户口本;

2、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3、鉴定费收据一份;

4、(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档案资料复印件一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告段XX受被告王XX雇佣到其加工厂工作,11月27日上午,段XX在工作中被一块铁屑击中右眼,被诊断为“右眼穿透伤”和“右眼化脓眼内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x.85元,期间被告王XX支付费用6800元。

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段XX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5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儿子段XX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3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800元及社会保险已报销部分,要求被告赔偿x.37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因残疾等级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x元、儿子段XX的抚养费x.3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本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段XX受雇于被告王XX,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XX赔偿段XX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40元(暂计算至出院时止)、护理费1553.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5元,扣除被告王XX已垫付的6800元,由被告王XX再支付x.85赔偿款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09年6月23日,原告段XX申请洛阳长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段XX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送检书证材料结合法医学检查,做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被鉴定人段XX工作时不慎被铁屑击中右眼,经治疗、康复,被鉴定人目前无光感,眼压-3,右眼球萎缩。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分级标准B.1.g七级29款之规定,:“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综合评定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向本院说明,其损失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为:误工费自上次开庭计算至残疾等级做出之日,按(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标准每月1241元,主张7446元;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x元x20年×7级伤残应承担的40%为x.00元;儿子段XX出生于2002年8月9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826.72元×12年,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为x.32元;根据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已实际交纳,以上各项目应当赔偿的费用合计x.32元,原告只主张x元,其余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应予认定;雇工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XX在上次诉讼中因伤残等级尚未做出,撤回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在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重新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正当;关于原告段XX的伤残等级,因上次诉讼过程中没有做出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为国家鉴定主管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名录中的法定机构,鉴定事项在该所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果有法定依据,故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段XX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误工费7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32元,扣除原告放弃的部分,被告应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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