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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39岁。1999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华源学生宿舍X号楼下,盗窃欧龙牌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让孙某某帮忙销售所盗窃的赃车。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被盗车辆行至东四道街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指认该赃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盗,并是从开封西郊土城河南大学新校区后门附近张某某所租赁的民房中推出的。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张某某所租房内搜查出大量盗窃车辆所使用的钢锯、液压钳等工具。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王XX、赵XX、于XX、陈XX、张XX、李XX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用户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华源学生宿舍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郭XX欧龙牌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让孙某某帮忙销售所盗窃的赃车。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被盗车辆行至开封市X街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指认该赃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盗,并指认是从开封西郊土城河南大学新校区后门附近张某某所租赁的民房中推出的。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张某某所租房内搜查出大量盗窃车辆所使用的钢锯、液压钳等工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王XX、于XX证言,证明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情况;证人李XX、张XX、陈XX证言,证明张某某租房、修车及与他人往来情况;证人赵XX证言,证明张某某有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要低价出手;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于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郭XX燃油助力车及孙某某明知是赃车而销售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某租房处搜出物品的情况;用户保修卡、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户籍证明、(1997)顺刑初字第X号、(2002)顺刑初字第X号、(2002)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孙某某犯罪档案资料及开封市清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为累犯及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孙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杨琳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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