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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我从被告手里购得重型货车一辆,车号为豫x号,购车款为x元,签订协议时购车款已付清,当时协议约定,该车辆不欠费用,谁知在车辆运营中被相关部门扣查,发现该车辆已在交易前欠了近3.3万元的债务,后我拿着协议找被告协商,被告对此事即不给合理解释,也不承担已购的费用,我在无耐的情况下,把该车交易前未交的费用补齐,该车辆才得以放行,我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垫支的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如下:

1、原、被告2009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1份;

2、见证书1份;

3、罚没票据1张及关于豫S/X号车违章处罚情况说明1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9张。

5、其他票据25张。

被告辩称:我的车是2009年7月3日转给原告的,我只能承认2008年以前的各种费用,2007年、2008年的车费用我已都检了。2009年7月3日我的车已卖给原告了,原告起诉我让我承担3万多的费用凭啥子,我保证2010年茶叶某前给叶某办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将自己的予x号重型货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叶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书,且经过见证,该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签订时间前该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本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接车后在营运中于2009年10月10日因被告的车没有年检,被湖北沙洋县运管所罚款2000元。2010年3月19日由原告补交2007年7—12月车船税420元和2008年1—12月车船税840元,2008年1—12月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等税费合计x.60元,补2009年1—12月车船税420元(6个月),补2008年1—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符加收入等税共253.71元,补2009年1—12月营业个人所得税等税费4244.66元(6个月),补2009年1—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96.60元(6个月)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导致原告购车后在营运中被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取费用1740元,以上合计补交购车前扣该车转让前各种税费及罚款x.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车辆转让合同,而且双方按转让合同规定履行了交款接车等义务,而原告在接车运营中被有关税务机关发现该车尚欠转让前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因该车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导致被罚款等各种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合计x.57元(此车被暂扣后,被罚款和应交的各种税费已由原告补交)。现原告持车辆转让合同及补交的各种税费罚款收据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按车辆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返还原告因购车而补交的购车前的各种税费及罚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叶某补交的税费及罚款等费用合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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