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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庆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武某在原告所辖天元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借款7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7日到期,由被告尹某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拖欠利息,仅清偿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合并协议,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X村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元区X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联社承担;

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付费凭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用;

4、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抵押物证明,拟证明被告尹某提供房产作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武某、尹某向原告抵押借款70万元的事实;

7、借款借据,拟证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武某发放70万元的事实。

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武某共计欠利息x.8元。

被告武某、尹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尹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7日,被告武某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马家河信用社申请贷款用于网吧改造。被告尹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武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马家河信用社与被告武某、尹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8.97‰,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武某发放贷款x元,期间,被告武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尹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武某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利息8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另查明: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追索该笔债务于2011年8月9日与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签定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武某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用房屋为被告武某作抵押担保,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某、尹某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尹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和因追索该笔债务的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10月12日止);20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追索该笔债务的代理费x元;

三、如果被告武某未按上述一、二项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某则在其抵押房屋价值内对上述一、二项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尹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某、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某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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