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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薛某某、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系孟某某外祖父。孟某某父母为孟某麟、薛某华。1967年,薛某某与孟某某及其他家人原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后,薛某某一家被安置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甲、乙、丙)房屋内居住。经家庭内部协议,孟某某及胞弟孟某联随父母被安置在上述房屋的乙室居住。1983年,孟某某父母单位上海铁路分局增配二人本市X路X弄X号前三层阁房屋(面积9平方米)。2000年8月,孟某某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又增配给薛某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平方米),并由薛某华于2001年2月购得产权。2000年6月,薛某某委托其子薛某强办理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售后产权手续。同年6月15日,薛某某与北方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购买人为薛某某,后薛某某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实际支付购房款及首期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19,317元。2004年1月,孟某某父母薛某华和孟某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薛某某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作出(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薛某华、孟某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华和孟某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2004年4月,薛某华对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共同产权,后薛某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薛某华撤回起诉。2004年4月,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某父母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审法院作出(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后,孟某某父母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0年6月27日,薛某华的胞弟薛某强向薛某华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大姐薛某华购房款人民币5,169元(X号X室乙14.6平方米),经手人薛某强。该收条由薛某华的丈夫孟某麟书写后经薛某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薛某某之子薛某强代理薛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薛某华将部分购房款交给薛某强并由孟某麟在交款收条上书写交款内容等事实,再结合孟某麟、薛某华与孟某某系父母女儿关系以及孟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其于薛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前后时间里,常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处看望母亲薛某华、外祖父薛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孟某某并非对薛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不知情。薛某某所述购买系争房屋是经全家人包括孟某某自愿认可的事实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应予以采信。现孟某某以薛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未经过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薛某某与北方公司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孟某某、薛某某等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更加顾念亲情,相互尊重和关心,为和谐家庭的构建而尽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孟某某要求判令薛某某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7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薛某某是否为所购房屋同住人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即本案所涉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对此,上诉人已在原审中就上述协议书中上诉人签章的真实性明确表示系被上诉人薛某某伪造所致。而原审法院就此关键事实并未展开调查。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薛某某对上诉人签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表明被上诉人薛某某对上述协议书中有关上诉人孟某某的签章并非其本人真实印章的事实,并未持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经全家人包括上诉人孟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具有较大盖然性,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是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因为,上诉人父母单位在为上诉人父母增配房屋时,并未将上诉人列为上述房屋配售单中的房屋售配人。故,上诉人也应是上述公有住房的合法购买人。3、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2000年6月27日案外人薛某强向上诉人母亲薛某华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大姐购房款人民币5,169元(X号X室乙14.6平方米,经手人薛某强)一节事实,在本案原审审理时根本没有涉及。而这一涉及案外人的行为的事实,理应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调查和质证。况且,上述事实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母亲薛某华知道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买事宜。4、对于原审判决以比较盖然性的方式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审判决的相关推理理由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所签订的本案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上海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北方公司在上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某未参加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诉人孟某某的父母薛某华和孟某麟曾于2004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薛某华和孟某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之后,上诉人孟某某的母亲薛某华又于2004年4月向被上诉人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共同产权,后薛某华申请撤诉。2004年4月,被上诉人薛某某则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某父母薛某华和孟某麟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最终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薛某某的诉请。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再结合上诉人孟某某与薛某华和孟某麟的父母女儿关系以及上诉人孟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所表示的其本人在被上诉人薛某某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前后期间内,常去上述房屋所在地看望母亲薛某华和外祖父薛某某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所陈述的有关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订立情况并非不知情,本案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经全家人包括上诉人孟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进而对上诉人孟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薛某某与北方公司所签订的本案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7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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