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母亲),年籍详上。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思丰,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鸿亮,庄晓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宋某某、张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上诉人上海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鸿亮、庄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上海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作为甲方,张XX、宋某某、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XX、宋某某、张某某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X室复式房屋。该房暂测建筑面积为212.0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71.2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40。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x元,总房价暂定为人民币x元。该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约定,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第八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张XX、宋某某、张某某以华烨公司变更设计,致使所交付的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张XX、宋某某、张某某正常使用储藏室为由,拒绝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并于2006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张XX、宋某某、张某某与华烨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华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对原告张XX、宋某某、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XX、宋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华烨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中对于所购房屋的房型有约定,现华烨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后,尽管竣工图与合同附件二的房型图一致,但其发现复式上层(X层)储藏室的一堵墙体的位置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致使储藏室面积减少,影响了使用功能,该墙体位置的变化属建筑设计的变化,华烨公司擅自变更建筑设计,违反合同约定,故其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华烨公司辩称,合同附件二中管道井位置与复式上层(X层)储藏室相邻,墙体位置发生变化属施工误差而非建筑设计变化,现系争房屋已通过验收,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故不同意张XX、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XX、宋某某、张某某与华烨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华烨公司未征得张XX、宋某某、张某某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张XX、宋某某、张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华烨公司向张XX、宋某某、张某某交付的房屋复式上层储藏室的局部墙体位置与合同附图不一致,但张XX、宋某某、张某某仍认可系争房屋该部位报规划部门的竣工图与合同附图一致,据此应当认定该储藏室局部墙体位置的变化不属设计变更,同时华烨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验收证明及交付使用许可证已证实上述施工误差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张XX、宋某某、张某某以华烨公司擅自变更系争房屋的建筑设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XX、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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