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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郭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4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信丰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王某平生于1990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前就读于信丰四中初中一年级。2004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王某平与镇江小学五(1)班学生王某青、五(2)班学生张绍俊、四(2)班学生王某超、四(3)班学生王某福、信丰四中初三(10)班学生王某羽等六位同学一起在老屋里村杨屋渡口下坝处放牛。王某青、王某福、王某超、王某羽四人脱掉衣服到河里游泳,王某平和张绍俊在河岸边游玩。突然,王某福(王某平堂弟)和王某超游进了砂场采砂形成的深潭中上不来,王某超就喊“救命”。王某平见状来不及脱掉身上的衣服就跳入水中去救王某富和王某超,王某福和王某超得救了,而王某平却沉入水底,王某福、王某羽、王某丁急忙跑去向X号采砂船求救,船上的三位工人赶来后,见河水较浑浊,看不清王某平沉在何处,没有下水营救。王某超即跑回村里呼救,刚到河岸边放牛的王某己得知情况后即下到河里施救,但没有找到王某平,尔后闻讯赶来的群众到河里将王某平打捞上来,王某平因溺水时间过长而不幸身亡。

被告王某甲和陈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甲和陈某在桃江河大塘长岗河段以王某甲的名义开办了X号砂场,被告张某某在大塘长岗河段开办了X号砂场。经原审法院2005年11月11日下午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之子王某平溺水地点位于桃江河长岗段西岸老屋里村杨屋渡口下坝处沙滩里,距河床约36米,距河堤(防洪堤)约85米,斜对岸依次是被告张某某的X号砂场、王某生的X号砂场、被告王某甲、陈某夫妇开办的X号砂场、陈某生开办的X号砂场。在王某生砂场挂了二块“砂石采区、水深危险”的小警示牌,在长岗砂场公路出口和陈某生砂场边上各挂了一牌信丰水利局和泰华砂石公司制的“长岗采砂场告示牌”。在桃江河西岸杨屋渡口和周某的采砂作业区未见警示标志和设置其他防护设施。

2003年被告信丰县水利局成立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采砂办”),具体负责信丰全县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以及日常管理工作。县采砂办设在县水利局。信丰县采砂办于2003年、2004年与各砂场签订了河道采砂责任状,于2003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于2004年5月29日召开了全县河道采砂工作会议,转发了赣州市水利局《赣州市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试行)》。制作了各项管理制度牌悬挂在被告沙场办公室内。2004年6月,被告信丰水利局对桃江河全河段采砂情况进行了多次巡查。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某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关于王某平溺水死亡的深潭是否是被告王某甲(陈某)和张某某的砂场采砂形成的,两被告采砂是否采取防护措施,是否超出采砂范围。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河、杨长飞、王某超,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他们分别证明王某平溺水经过和王某平溺水身亡的沙坑是怎样形成的,证人王某河证明王某平的溺水位置“是在杨屋渡口下边砂坞里,我还到打捞王某平”,“是陈某、张某某两个老板的打砂机打捞砂石而成深潭的。那个地方至今仍未设任何防护设施,没有警示牌、栏杆、围墙等。”证人杨长飞(系杨屋渡口3035渡船船工)证明王某平“是在杨屋渡口下边沙坞里”溺水死亡的,“是陈某、张某某两个老板的打砂机打捞砂子后而成深潭的,至于他们两个人谁挖的多少我就不知道”。证人王某超证明他们当时玩水处“没有什么防护措施,没有警示牌,没有护栏,没有围墙”,“我经常看见有两个船去挖这个潭的砂,所以日子久了(水)就很深了”。证人王某己证实,“是在农历7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去放牛,到杨屋渡口下边(河坞里)时,听几个读小学的小孩对我说,有一个小孩在水里头,我就下到水里去找,但未找到。后来王某乙家里来了一些人,是一个上屋村的人把王某平捞起来,”“我打不透,超过我的身子”,“这个地方没有任何防护标志,栏杆和围墙,为这事我曾某这两个砂场老板提出过三次,是在去年死了(也是浸死的)两个小孩后去的,但他们却不理,而水西上面的老板在挖了砂的地面上就立了木牌。”证人王某丁证实“这天下午我与王某羽等很多同学,小孩在杨屋渡口下边砂坞里玩,王某超和王某福在深潭中玩水被流砂崩塌而上不来,王某平看见就马上跳入水中去,把他们两人救上砂坝上,但自己却上不了”,“我看见他们两只船很久的时间在那里挖砂挖深的”,那个地方“一直没有警示牌、护栏或围墙,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证人王某戊证实这个出事的地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去年我这里浸死过两个小孩,以后我们村民去了几次找这两个老板,要他们采取措施,我本人去了两次,但是他们至今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现在又死了一个小孩。”证人罗某某(老屋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治保主任)也证实了王某平的死亡经过,并证实在王某平出事河段一直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原告提供的信丰县县委书记陈某春写给原告王某乙弟弟王某生的回信也证实:经调查王某平是在杨屋渡口下坝处的河里深潭中去救人而淹死的。

被告王某甲、陈某提供的证人周某辛证实:其于2004年农历2月至9月在王某甲砂场做工(开船),陈某是王某甲请来开吊机的技术工,陈某和陈某在长岗没有砂场。王某平是在离西河岸约80多米的地方出事的,王某甲砂场的作业点离西岸有200多米,王某甲砂场在2004年没有去过出事的地方采过砂。砂石公司给每个砂场订制了安全警示牌。被告王某甲、陈某提供的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辛于2004年农历2月至9月在王某甲砂场做过工,当时小孩玩水出事的地方离河西岸有80米以上,王某甲砂场未在王某平出事的地方采过砂,也没有看见其他砂场在那里采过砂,他们在作业区设置了警示牌,没有超出采砂范围,同时也证明陈某、陈某没有砂场。因证人周某辛、周某庚系被告王某甲(陈某)砂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甲、陈某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均证明陈某没有砂场的这一事实与陈某是王某甲的丈夫,王某甲砂场就是陈某、王某甲夫妻共同办的砂场的事实不符。他们两人均证明王某甲砂场未在出事地采过砂,其他砂场也未在那里采过砂,那么出事点河段中的沙坑是如何形成的呢很显然他们两人的证词证实王某甲(陈某)砂场未在王某平出事的河段采过砂与事实不符。因此,周某辛和周某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其在张某某砂场做工,张某某砂场在2004年8月12日至8月26日期间停产,张某某砂场未在王某平出事河段开采过,是在出事的沙坑的下游100多米处采过砂,往下游方向开采,县水利局在各个路口设置了警示牌,张某某砂场出钱买了警示牌,张某某砂场没有超出采砂范围采砂。因证人兰某某系张某某砂场的工作人员,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兰某某证明张某某砂场未在王某平出事河段采砂是属于孤立证据,也与王某平出事点砂坑形成的事实不符。对兰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也未予采信。

综上,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王某平出事河段的沙坑是被告王某甲(陈某)、张某某两砂场采砂所形成的,两被告砂场在王某平出事河段及杨屋渡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超出采砂范围采砂。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其子王某平溺水身亡后,曾某2004年9月、10月多次向老屋里村委会请求调解,老屋里村委会调解委员会曾某求三被告调解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调解未成。原告提供了嘉定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乙弟弟王某生也曾某表原告写信给县委陈某春书记要求县里处理,原告提供了陈某记2004年10月11日给王某生的回信证实,本案王某平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2004年8月24日,但原告在200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向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和向县委反映要求处理此事,说明原告在2004年10月还在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平为了抢救两名溺水的学生而溺水身亡,原告之子王某平没有过错。被告王某甲(陈某)和张某某砂场在王某平溺水河段采砂,对形成的沙堆不进行平整处理,使河床形成深潭,且在杨家渡口及该河段沙堆周某没有设置警示牌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与王某平之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之子王某平为了抢救两名溺水的学生而溺水身亡,与该两名学生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原告是否对该两受益人进行追偿,是原告自己的权利。被告信丰县水利局虽然对长岗河段的采砂活动制作并发放了各种管理制度牌,召开了河道采砂工作会议,与各砂场签订了管理责任状,下发了管理通告并制作了有关警示牌,对该河段的采砂活动进行了巡查,但对出事地点尚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之子王某平的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x.2元,合计人民币x.18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赔偿20%计人民币x.2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20%计人民币x.24元,被告信丰县水利局赔偿5%计人民币324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甲、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信丰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甲(陈某)、张某某、信丰县水利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邮寄费90元,合计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王某甲、陈某负担570元,张某某负担570元,被告信丰县水利局负担140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乙、郭某某,以及张某某、王某甲、陈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乙、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是,①应该由张某某等人全部赔偿各种应赔偿给上诉人的赔偿金。②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太少,应予以增加。上诉人因儿子将成年却被溺水身亡,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打击是很沉重的,两上诉人因此而无法去做工,上诉人王某乙还因此患精神病。③上诉人从打工地广东往返的车费,差旅费应该由侵害人支付。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所采信的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一审时王某平的死亡经过和地点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依据。被上诉人王某乙、郭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王某平是为了救助遇险人王某超和王某福,明知水深有生命危险,其行为属无因管理,是受益人王某超和王某福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陈某不属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属于信丰县泰华砂石供应有限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乙之子王某平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之子是为了营救溺水的学生而身亡应由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郭某某对王某甲、陈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王某乙、郭某某之子为抢救两名落水的小学生而溺水身亡,这种舍已救人的精神值得赞扬,因而王某平没有过错。而王某平救人溺水处是在王某甲、陈某和张某某采砂河段,因采砂使该河段改变了原河道现状。使河床变为深水潭,对他人形成潜在的危险性。而且砂场经营者在杨家渡口及该河段周某未设置警示牌和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因而王某甲、陈某、张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王某平身亡与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平为抢救两名落水学生而溺水身亡,因而与被救的两名学生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赔偿权利人对向谁主张权利享有选择权,现在赔偿权利人向直接造成王某平死亡存在过错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甲、陈某、张某某上诉称,王某平是为抢救两名学生而身亡,应由受益人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信丰县水利局虽然对采砂河段的采砂经营户制作发放了各种管理制度牌,并与各砂场签订了管理责任状。但对该采砂河段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监督管理不严,因而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王某乙、郭某某,因失去了亲生儿子王某平,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应该大力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的精神,也应给予王某乙、郭某某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情增加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恰当,处理正确,但对于王某乙、郭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判决处理欠妥,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王某甲、陈某赔偿王某乙、郭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张某某赔偿王某乙、郭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信丰县水利局赔偿王某乙、郭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王某甲、陈某承担1300元,张某某承担1300元,信丰县水利局承担510元,王某乙、郭某某承担500元。二审诉讼费3520元,由王某甲、陈某承担1760元,张某某承担1760元,上诉人王某乙、郭某某的上诉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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