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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刑初字第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兴国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黎某甲以本村X路缺少边模板为由,经均村X村党支部书记王力强的介绍,找到洋坑组组长王梧隆,双方口头协议,以1540元购买了洋坑组的7棵树,其中松树5棵,枫树2棵,预付定金200元,余款后付。次日,被告人黎某甲以王梧隆的名义提交申请,并在均村林业工作站办理了采伐立木蓄积2M35棵松树的自用材采伐许可证。12月19日,被告人黎某甲雇请并现场指挥中洽村村民陈某禄、潘叶茂、黎某乙和其子黎某桂等人用斧头和鹅公锯将洋坑组十八墩的7棵树砍下。事后,将能制成材的制成原木,不能制成材的被当地农民用作柴火,以400元/M3的价格卖了2M3松原木给承包修建村X路的陈某某后,其余原木全部运至均村圩上邱某某的锯板房,制成2CM厚的松板,并将原木材积5。x的松板卖给了一个万安县X乡人,得人民币2670元。经兴国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汤钦连鉴定,其中有5棵松树和1棵枫树是江西省保护古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棵松树的立木蓄积为18。52M3,2棵枫树的立木蓄积为3。x。

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梧隆(均村X村洋坑组组长)的证言,证明经中坊村党支部书记王力强介绍,其以1540元将该组所有的七株树木出售给被告人,并约定由被告人负责办理采伐手续。

2、林木采伐申请以及申请表,兴国县林业局JX№x林木采伐许可证,兴国县X村林业工作站林业“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证人王力强(均村X村党支部书记)、张相勇(均村X村委会会计)、钟健(均村供电所副所长)、郑临跃(均村林业工作站站长)、周冬冬(均村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办理采伐蓄积2M3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吴华香、王新琳、王新跃、彭永禄(均村X村护林员)、黎某桂(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雇请陈某禄、黎某乙等人伐树,采伐树木的数量、用途;采伐的树属于洋坑组所有,出售给被告人;树存在的历史和现状。

4、兴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采伐林木后遗留的树兜情况。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将松原木加工成松板,被告人出售给陈某某2M3,出售给一万安县X乡人4。34M3,得款2670元,另一部分未出售,仍放置在其经营的锯板厂。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被告人出售的2M3松原木,加工模板用于中洽村X路。

7、鉴定书、立木蓄积的计算,证明被告人所采伐的七株树的立木蓄积共计21。x,其中有六株属于树龄超过100年的古树。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非法所得以及未出售的松板等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扣押、追缴。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自己已办理了批准手续,不属非法采伐;2、所采伐的树木没有建立档案以及挂牌,不属古树;3、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主体,证据不足;2、被告人和王力强及洋坑组的村民均不知道被砍的七棵树是古树;3、汤钦莲工程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4、刑法第344条规定,由于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过失采伐或者毁坏的,不能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5、本案中客观存在少批多伐问题,被告人有过错,但主要过错不在被告人。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X乡X路建设理事会2005年12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中洽村X路建设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该村X路建设需增加模板,由被告人具体负责联系,协助购买;2、均村X村洋坑组村民王相隆等人2006年3月出具的“关于洋坑石八敦地方树木的诉实”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采伐的七棵树木的历史及现实状况。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采伐的行为,即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进行采伐,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所采伐的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仍予采伐,即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甲雇请他人所采伐的七株树木,生长在偏僻的边远山区,经控辩双方质证一致,确认该树均未经兴国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经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也未设立保护牌;本案发生后,经鉴定,才确认七株树木中有六株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属于三级保护古树。被告人主观方面无法知道所采伐的树木属于古树,且在采伐前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主观方面不属于故意,因此,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19。x,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雇请他人采伐树木,大大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并销售牟利,其行为不仅仅属于存在过错,而是已触犯刑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少批多伐问题,且无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鉴定人汤钦连作为林业工程师,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级林业技术职称,依法具有森林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其受公安机关的聘请就专门性问题依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所采伐的不是古树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纳。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甲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怀鸿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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