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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祥与被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六街二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忠)祥,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

负责人蔡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祥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以下简称六街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有土地一块,面积肆亩捌分租给乙方刘某祥。当时言明租价为第一年和第二年为每亩壹佰贰拾元整,第三年每亩壹佰叁拾元整,第四年每亩壹佰肆拾元整,第五年每亩壹佰伍拾元整。每年阳历6月X号前交清当年地租。甲方如需要可提前一年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把所租土地交给甲方。如果国家和单位占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损失。甲、乙两方各守信用,立字为据。甲方(印章),乙方刘某祥(签名),2001年8月X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被告将所租士地种植了桂花、红枫等观赏树木,建成了苗圃。被告将该土地租金支付至2007年6月15日。原告方以合同已到期为由拒绝被告支付2007年6月16日以后的租金并要求被告将其所租种土地4.8亩返还原告。后被告找到时任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居委会主任从中说合,原告又收取了被告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租金720元。原告方拒绝被告继续租种原告的4.8亩土地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3月底之前腾出该块土地。被告拒绝腾出土地遂引起原告诉讼。2008年7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以鲁山县农高科技开发中心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包括被告租种土地在内的共32亩土地承包给鲁山县农高科技开发中心使用1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900元。

原审认为,200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形式简单,但内容已具备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有争议,该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根据被告种植苗圃的实际情况及移栽苗木的季节性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被告辩称该合同应参照林地承包期30年至70年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禁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现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原告的土地,而原告予以拒绝,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对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返还原告土地前的土地占用费用按2001年8月2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祥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占用的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的4.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并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土地占用费1260元。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六街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祥负担。

宣判后,刘某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我也从未找被上诉人说合要求收取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租金。被上诉人2009年上半年要求我返还所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提前一年通知我,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我享有优先承包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就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偿,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尽管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被上诉人事先知道我是利用土地终止花草树木,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及《物权法》第126条规定,可以确定本案承包期为30年以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我有优先承包权。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未作实地勘查,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其不能履行其与鲁山县农高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我的土地承包协议。我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0万元,双方争议较大,且不通知第三人鲁山农高科技开发中心到庭,不利于查明案情,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六街X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组在2007年6月15日前后曾多次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拒绝收取2008年6月15日后的租金,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按照承包法规定,这种承包方式不能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期限,因为上诉人及其家人不是我组的成员,不是家庭承包。而且和他人签订合同前,我已通知上诉人可以行使优先承包权,但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因此上诉人已不再有优先承包的权利。3.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确实提出过要求赔偿损失60万元,但其明确表示不反诉,这60万元不是本案诉讼标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六街X组于2009年7月31日针对本案向鲁山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祥与六街X组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实属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仅对五年的租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刘某祥交付租金直到2008年6月15日,由此可以认定为该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六街X组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需以提前一年通知刘某祥为条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六街X组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将土地于2008年7月9日承包给鲁山县农高科技开发中心前曾多次通知刘某祥让其腾地,对此刘某祥并无异议,由此至六街X组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限,由此可以认定六街已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刘某祥以六街X组未提前一年通知及刘某祥有优先承包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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