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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芯,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亮,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吉喜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芯、夏明亮、被告天合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原告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站(网址:www.x.com.cn)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编号为BV-0505、x的摄影作品两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对上述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民晚报》、《文汇报》、《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千元。

被告天合吉喜公司辩称:原告的《作品登记证》公证书上只有编号,没有相应的图片,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照片与原告编号为BV-0505的摄影作品相一致,即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且另一幅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被告认为该委托创作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属;被告在接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已经停止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告的赔偿请求畸高于一般摄影作品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x.com)中,收录了编号为BV-0505、x的两幅摄影作品,在该网站中的每幅摄影作品大图之下,均载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样。

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周城摄影的27幅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1-G-X号,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周城摄影27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9月4日,该作品登记证还附有27幅摄影作品的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的编号为BV-0505的作品。

2006年7月9日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与作者路某共同作出对委托摄影作品的创作说明,该说明附图载明:作者路某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拍摄了涉案作品编号x的摄影作品,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x.com.cn)的网页上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2006年2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BV-0505、x摄影作品的原片和光盘、美好景象网站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公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天合吉喜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6千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两幅摄影作品的原片、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公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尽证明其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之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权属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编号为BV-0505、x的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网站页面上擅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虽然原告提供了《图片使用价格表》、《图片使用权协议》作为赔偿的依据,但本院认为该《图片使用价格表》对于在互联网上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在价格上未加细化,其定价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且原告对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等未加明确,约定的价格与《图片使用价格表》也有出入,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表和协议书与原告损失数额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天合吉喜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以及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编号为BV-0505、x的两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天合吉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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