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多年与原新余市啤酒厂(下称啤酒厂)有着业务往来,截止2001年8月30日啤酒厂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卢某某自1995年与啤酒厂也有业务往来,截止2001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啤酒厂货款x元。同时分宜县粮食局拖欠被告装修工程款。2001年8月20日,被告卢某某、分宜县粮食局、啤酒厂、原告四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分宜县粮食局将欠被告的工程款x元付给啤酒厂,啤酒厂将x元中的x元付给原告。之后,分宜县粮食局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款额x元。因被告在分宜县粮食局领走应支付给原告的x元,于是被告200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并注明欠款在2003年12月底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6‰从2004年1月1日算至2005年12月30日)。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x元的欠条和被告、分宜县粮食局、啤酒厂、原告四方达成债务转移的便函。因这两份证据是原件,证明的事实也即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而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欠款纠纷。被告、分宜县粮食局、啤酒厂、原告四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理应履行,因被告将分宜县粮食局应付给原告的x元领走,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出具欠条后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在2003年底前履行还款义务,未如期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是6。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利率6‰计算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6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叁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群英
代理审判员袁文辉
代理审判员习小芬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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