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系杨某某的外甥女,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底西前厢(36.5平方米)及天井搭建(1。2平方米)房屋系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孙某的外祖父杨某春,该房屋当时由杨某春携女儿杨某珍、外孙某孙某等居住。1997年杨某某、朱某某在贵州退休,按政策户口可以由贵州迁入本市。同年10月杨某春曾在杨某某、朱某某户口报入系争房的“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报告”上签字,但事后杨某春又改变态度。杨某某、朱某某户口遂于1998年2月迁入朱某某母亲徐玲清承租的本市东姚家弄X号公房房屋内。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朱某某于1997年回沪时在系争房内与原房屋居住人共同生活半年,后杨某春要求杨某某、朱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借房居住。1999年10月杨某春故世,系争房租赁户名变更为孙某。现系争房内有包括孙某在内的五人户口。
原审又查明,2000年3月杨某某向孙某的母亲杨某珍提出,要求在系争房暂时居住两年。在经得孙某及其母亲杨某珍的同意后,杨某某、朱某某于同年4月开始居住系争房至今。现孙某借住在母亲杨某珍的房屋内,杨某珍则亦借住它处,系争房仅由杨某某、朱某某居住。2003年后孙某见杨某某、朱某某没有搬出系争房,便多次委托母亲杨某珍向其提出搬迁要求,但杨某某、朱某某至今未搬,并于今年元月与杨某珍发生了争吵。2006年2月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某、朱某某迁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应于2006年8月8日之前迁出本市X路X弄X号。
杨某某、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系争房屋内已居住多年,现其同意迁出,但由于其户籍所在地至今尚未动迁,故未落实住房,立即迁出有困难。
孙某则辩称,其是考虑到亲情才将系争房屋暂借于杨某某、朱某某,且当初杨某某、朱某某表示仅借住两年,现当初承诺的借用期限早已超过,但杨某某、朱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迁出,故其不同意杨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益。杨某某、朱某某因住房困难在征得孙某母亲同意后借住于该房屋内,并在2000年入住系争房屋时曾承诺借住期限为一、二年,现杨某某、朱某某承诺的租借期限已过,而孙某本人亦有住房困难的情况,鉴于杨某某、朱某某亦同意迁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迁出是正确的。至于迁出的期限,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杨某某、朱某某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三个月的准备期,亦属合理,杨某某、朱某某要求待其户籍所在地房屋拆迁后其才同意迁出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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