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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卢某丁、毕某某与曾庆伟、林某某、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6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男,196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某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原告),女,1968年生,汉族,江某省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42年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吴某乙(原审原告),男,1993年生,汉族,江某省南康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卢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原告),女,1991年生,汉族,江某省南康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卢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卢某丁(原审原告),男,1937年生,汉族,江某省赣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卢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毕某某(原审原告),女,1940年生,汉族,江某省赣县人,住址同卢某丁,系被上诉人卢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曾庆伟、曾用名何某兵(原审被告),男,1966年生,汉族,江某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乡X组。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赣B/x车在泰康东路大余往赣州方向的慢车道内行驶,到达事故地点,该车往朱边村方向左转弯驶入快速车道后,与在其左侧快车道内同向行驶,由曾庆伟驾驶的赣B/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卢某甲)相撞,摩托车倒地后,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其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伟、卢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4年9月29日至2004年10月29日在南康市中医院就诊,共花去费用为x.47元,住院天数30天。后原告转入该院家庭病床治疗直至2005年元月26日,天数总计90天。后原告从2004年11月4日到2005年5月26日在南康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9.80元;从2005年6月2日至2005年6月16日在南康市骨创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2元;从2005年6月19日至2005年6月26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60元。2005年3月24日经南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评定,原告所受伤残属于九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某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南康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甲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医疗常规用药计市x.97元,自费药品计币963.50元。该自费药品属于原告前期治疗费。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各项款共计x元,包括评残费用600元及原告卢某甲的丈夫吴某生在交警队领取的x元。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每月为629.97元,城镇住户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为444.82元,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26.74元。卢某甲发生事故在雄奇制衣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卢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大夫月工资1000元。原告卢某甲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女儿吴某丙(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乙(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尚在,其父卢某丁(X年X月X日生),其母毕某某(X年X月X日生)。卢某丁、毕某某共三个女儿,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甲所坐摩托车与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验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及验伤费1719.40元,有医院票据及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自费药品963.50元应由原告自理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从2004年11月4日以后发生的,鉴定自费药品963.50元属于2004年11月4日发生的,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工资证明数额计算,误工费为住院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6天,计币8800元(1500元/月÷30天×176天)。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20天计算,计币4000元(10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币300元(2.5×12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已补助住院伙食费,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适当支持,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残疾程度是九级伤残,计币x.56元(629.97元/月×12月×20年×20%×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抚养人吴某乙,X年X月X日生,应抚养7年,应负担抚养费3736.49元(444.82元/月×12月÷2人×20%×7年);被抚养人吴某丙,X年X月X日生,应抚养5年,应负担抚养费2668·92元(444.82元/月×12月÷2人×20%×5年);被扶养人卢某丁,X年X月X日生,应扶养13年,应负担扶养费1843.17元(2126.74元/年÷3人×20%×13年);被扶养人毕某某,X年X月X日生,应扶养16年,应负担抚养费2268.52元(2126.74元/年÷3人×20%×16年),共计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依据,其费用无法确定,属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某某提出该交通事故是应该由被告曾庆伟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提出要求,因此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是被告江某某所雇司机,因此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19.40元、验伤费200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合计x.06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曾庆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实文费12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65元,被告江某某负担4600元,原告卢某甲负担165元。

上诉人江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卢某丁、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理出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在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后吴某乙、吴某娟、卢某丁、毕某某才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只是在开庭时才告知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曾庆伟、曾用名何某兵驾驶摩托车靠公路左侧行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没有劳动关系证明及当地劳动部门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卢某甲吴某生工资1500元/月和1000元/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法院仅凭坪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卢某甲、吴某乙、吴某娟为城镇户口是错误的。4、验伤费没有验伤报告应由卢某甲承担。5、上诉人向交警队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其中卢某甲在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走x元,又扣除评残费600元,该两项合计费用x元应从卢某甲诉讼请求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卢某丁、毕某某系卢某甲父母,卢某甲在诉讼请求上也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吴某乙、吴某娟是卢某甲未成年子女。在诉请中有明确的请求,且他们的补充请求申请在开庭时出示了,所以程序合法。2、关于实体问题。南康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庆伟不负责任,法院对这一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吴某生、卢某甲按同一时间的工资损失来补偿是属于实际减少的收益。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子女在2000年就在南康河边街建有住房户口也迁入金鸡镇,一切生活都是城市化,法院按城市标准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验伤费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交警要求验伤的,验伤报告单存放在交警大队事故科,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x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交警领取现金交药费,药费和领条数目相符两项相抵。所以起诉时没有另外对x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卢某甲在起诉状中已主张了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赡养费及其未成年子女扶养费。且其父母及子女并未放弃权利,均书面表示要求依法判决赡养费、扶养费。卢某丁、毕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前均已向法院递交委托卢某甲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对卢某丁、毕某某应按撤诉处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实体问题。1、事故责任的认定,林某发所驾驶的车辆与曾庆伟(何发兵)所驾驶的车辆同向而行,曾伟庆车行驶在左侧快速车道上,林某发驾车左转弯驶入快速车道时,未注意其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曾庆伟车辆,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采信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应由曾庆伟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用人单位工资数额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由南康市公安局金鸡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上诉人方户籍所在地在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坪岭社区居委会马革塘组X号,坪岭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方于2001年在该坪岭社区自建房屋常住。被上诉人卢某甲一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和生活属于城镇性质,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4、验伤费200元系南康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甲进行法医检验时,由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方承担。5、上诉人向交警队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其中卢某甲在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走x元治疗费,又扣除评残费600元,该两项合计费用x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已支付。此外的其他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赔偿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实支费1220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合计711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6945元,由被上诉人卢某甲承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00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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