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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与江西萍乡供电公司返还电费押金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3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萍乡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因返还电费押金款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4月23日,萍乡市泉田精细化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1998年5月8日,萍乡市泉田精细化工厂按规定向江西萍乡供电公司交付电费保证金5540元,江西萍乡供电公司开具了收据。2000年8月,省电力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的精神向下属各单位下发文件,明确从1999年12月14日起取消向用户收取电费和电度表保证金,文件还规定对1999年12月14日前收取的保证金必须在报纸上公告,公告后2个月到当地供电部门的营业场所办理退款手续。同年9月14日,江西萍乡供电公司在萍乡日报刊登公告告知交纳保证金的用户必须在2个月内到该公司营业大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财务处理。同年10月17日,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下文,要求对1999年12月14日以前收取的保证金用户凭收据在同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退款手续,逾期由省物价局收缴财政。2001年6月19日,省物价局对江西萍乡供电公司逾期未退还的x元保证金收缴财政。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直到2004年才知道该5540元保证金被省物价局收缴。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认为江西萍乡供电公司收取押金属违规行为,要求返还,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江西萍乡供电公司是按江西省物价局赣价工字(1993)X号文件精神向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收取电度表保证金5540元。1999年12月14日,江西萍乡供电公司又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文件精神,取消向用户收取保证金。在萍乡日报刊登公告和在营业大厅张贴公告,告之用户在2个月内前来办理退款手续,否则,由省物价局收缴财政。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知道和应当知道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江西萍乡供电公司退回保证金,而被省物价局收缴财政。现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1998年5月8日,其交纳用电押金后,即与萍乡供电公司之间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萍乡供电公司收取用电押金是一种动产质押行为,其对收取的电费押金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毁损或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萍乡供电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省物价局文件向用户收取或取消用电押金是其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进行处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举证不能没有依据,用电押金收据属于直接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江西萍乡供电公司答辩称:1、其收取的用电押金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供电部门收取的用电押金是国家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允许收取的一种企业发展基金,具有行政事业收费性质,故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0日,能源部、财政部发布能源经[1989]X号《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在全国实行电费和电度表保证金制度。根据《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一、二、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制度是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电费和电度表保证金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作为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用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用电户终止用电时,应结清电费,办完拆表消户手续并交验保证金收据后,供电部门应退还用电户存入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199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了发布计价格[1999]X号《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2000年7月4日,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就颐中公司滕州卷烟厂的函人作出发输电营销函(2000)X号《关于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以前电力部门收取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用户可凭供电企业出具的收据到当地供电部门的营业场所得到退还。原则上电费保证金可冲抵用户应缴电费。如果用户同意,电度表保证金也可以冲抵电费的方式处理。同年8月1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发出赣电公司财[2000]X号《关于明确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就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1999年12月14日以前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各单位必须在收到本文后1周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用户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原则上一一对应地冲抵相应用户的应缴电费;对部分用户要求退还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的,必须凭供电企业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在公告后2个月内到当地从电部门的营业场所办理退款手续。对无法退抵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各单位应按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00年10月17日,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电力公司发出赣价检字[2000]X号《关于退还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通知》,就退还电费、电度表保证金作出规定,对1999年12月14日以前各单位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用户。用户可凭供电部门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在2000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退还手续,也可冲抵电费。2005年9月19日,江西萍乡供电公司市场营销部在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要求退回电费押金的报告”上签署“以上情况反映属实,但根据省物价检查部门的指示,逾期不办理退款手续,过期资金全部上缴国库,请予谅解”的意见并加盖了营销部的公章。另查明,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现生产经营正常。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西萍乡供电公司作为管理电力资源及其设施的公用企业,依照能源部、财政部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规章的授权,在实施向用户收取或退还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时,具有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性质。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认为江西萍乡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5540元并不予冲抵电费或退还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由此引发的争议系江西萍乡供电公司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述,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萍乡市湘东碳酸钙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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