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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华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舞钢市垭口公安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舞钢市政管理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元月原告向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A—06型融雪剂共20吨,每吨1550元,并附有中友公司检测环保型融雪剂检验报告单一份。2008年1月21日,舞钢市下大雪,原告在位于舞钢市X路、温州路、中心路、朝阳路、市X街、文化路、振兴街、工会北路、市委市政府院、城建局院内使用了被告生产的融雪剂。2008年元月22日振兴街、工会北路、朝阳路路面损坏,起砂脱皮,市政府院水磨石台阶及城建局院内的彩色荷兰砖出现粉化现象,原告随后与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老总就此事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市政管理处、中友公司、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就此事相互发传真函商讨解决此事。原告将样品也寄给被告化验。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所致函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函中,认可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供原告的融雪剂是其生产的融雪剂。200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融雪剂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与被告发货时所附检验报告单显示的主要成分差距较大。2009年12月17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舞钢市X街(全段)、工会北路(部分路段)损坏混凝土路面修复的工程造价作出豫平检【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过鉴定,振兴街X路全段及工会北路X路段损坏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的总造价为:x.41元,其中,振兴街X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造价:x.45元,工会北路X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造价:x.96元。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生产产品的随车检验报告单、三方的传真函、录音、现场照片、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融雪剂是被告生产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履行安全使用其产品的告知义务,造成原告使用后路面损坏。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被告应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追加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振兴街路段全段及工会北路X路段已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为

x.4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

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

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济损失x.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案件受理费7015元,其它诉讼费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2959元,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26元。

潍坊中友公司上诉称:一、该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金同利发货14吨,并非20吨。(2)、该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21日,舞钢市下大雪,被上诉人在……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融雪剂”的事实错误。(3)、该一审判决依据化验报告取样程序不合法,鉴定单位不是质量监督局鉴定的,此次鉴定无法律效力。二、该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4l元,被告应予赔偿。”的认定结果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更不能证明上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结果。三、一审判决主体错误。该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追加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刻意偏袒了被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政管理处辩称,使用中友公司生产的A-06型融雪剂(现仓库中还放有中友公司生产的A-06型融雪剂)导致路面损坏,起砂脱皮损失的事实清楚,其损失数额,原审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潍坊中友公司授权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其生产的雪融剂,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政管理处签订了购货买卖合同书、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给舞钢市政管理处出具三张发票等证据证实,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供给舞钢市政管理处由潍坊中友公司生产的品牌标号HJ、规格型号A-06雪融剂,20吨。潍坊中友公司致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政管理处的函等证据证实,因舞钢市下大雪,在位于舞钢市X路、温州路、中心路、朝阳路、市X街、文化路、振兴街、工会北路、市委市政府院、城建局院内等处,舞钢市政工程公司使用了从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品牌标号HJ、规格型号A-06的融雪剂,对该产品潍坊中友公司认可该融雪剂是其生产。而且舞钢市政管理处使用潍坊中友公司生产的品牌标号HJ、规格型号A-06的融雪剂后,出现路面损坏,起砂脱皮现象。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老总就此事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电函潍坊中友公司妥善处理此事,并证实舞钢市政管理处向潍坊中友公司两次寄送300g融雪剂抽检样品的事实。根据潍坊中友公司发货时所附检验报告单、舞钢市政管理处委托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融雪剂进行检测,检测的检验结果与潍坊中友公司发货时所附检验报告单显示的主要成分差距较大。因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舞钢市政管理处使用的品牌标号HJ、规格型号A-06融雪剂是由潍坊中友公司生产,且认定路面出现的损坏,起砂脱皮,市政府院水磨石台阶及城建局院内的彩色荷兰砖出现粉化现象是因潍坊中友公司提供的品牌标号HJ、规格型号A-06雪融剂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判决潍坊中友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给市政管理处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并依据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判决潍坊中友公司赔偿损坏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的总造价为x.4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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