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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机筛厂)、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龚某某,被告红旗机筛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996年3月28日,作为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签订转贷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向中行市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为被告红旗机筛厂在转贷协议项下所欠中行市分行202万美元本金及与其相关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费用、税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确认对被告红旗机筛厂所欠款项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其效力持续到被告红旗机筛厂偿清在转贷协议项下所欠全部债务为止。1996年4月29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签订编号为x的《利用瑞典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市分行向被告红旗机筛厂提供瑞典政府混合贷款201.28万美元;被告红旗机筛厂应按照中行市分行提出的还款计划表或还本付息通知单中列明的金额和日期,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费用;如被告红旗机筛厂未按协议规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中行市分行将向被告红旗机筛厂计收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指逾期之日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按六个月浮动的现汇贷款利率,并在此基础上另加20%的罚息而得出的利率;若被告红旗机筛厂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中行市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红旗机筛厂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并支付所欠全部利息和费用,并要求该被告赔偿对中行市分行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1997年4月11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贷款用款期截止日为1998年1月30日;贷款还款期为九年,贷款在九年内分十八期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首次还款日为设备安装后十八个月或1999年5月28日,以早者为准。之后,中行市分行按约分期向被告红旗机筛厂发放贷款共计201.28万美元。然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2、1997年4月11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签订编号为x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旗机筛厂向中行市分行借款36万美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三年期六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执行;中行市分行对逾期部分加收20%至50%的罚息。同年4月10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及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为被告红旗机筛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红旗机筛厂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市分行向被告红旗机筛厂实际发放贷款35.52万美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3、1999年12月1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红旗机筛厂签订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旗机筛厂向中行市分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11月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6。435%。同日,中行市分行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为被告红旗机筛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市分行遂按约向被告红旗机筛厂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4、被告红旗机筛厂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1月19日、6月22日、2002年1月29日、2003年6月21日、2004年6月21日向中行市分行出具债务确认书,对上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6月22日、2002年1月29日、2003年6月21日向中行市分行出具担保确认书,对上述三笔担保债务予以确认。

5、2004年6月25日,中行市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市分行将其对被告红旗机筛厂享有的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该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原告所有。同年10月18日,中行市分行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6、2006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宣布《转贷协议》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时对另两笔债权予以催收。两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7、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原名上某红旗机筛厂,于2005年4月19日更名。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机筛厂偿还《转贷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01.28万美元、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x.81美元及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1.28万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六个月浮动的现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付);判令被告红旗机筛厂偿还《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52万美元、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x.97美元及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52万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三年期六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50%计付);判令被告红旗机筛厂偿还《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x。46元及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对被告红旗机筛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x的《转贷协议》及补充协议;2、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3、短期外汇贷款辅助账卡五张;4、编号为x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5、《保证合同》;6、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7、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8、借款凭证;9、债务确认书六份;10、担保确认书十二份;11、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12、《债权转让协议》;13、债权转让通知;14、担保权利转让通知;1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6、利息计算明细表。

被告红旗机筛厂及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行市分行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转贷协议》、《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中行市分行已将其对被告红旗机筛厂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两被告亦对债务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现系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期限均已届满,然被告红旗机筛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系争《转贷协议》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红旗机筛厂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红旗机筛厂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红旗机筛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之责,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旗机筛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利用瑞典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01.28万美元;

二、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利用瑞典政府混合贷款转贷协议》项下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x.81美元及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1.28万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六个月浮动的现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付);

三、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52万美元;

四、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x.97美元及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52万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三年期六个月浮动一次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50%计付);

五、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

六、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x.46元及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七、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27元,由被告上海红旗机筛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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