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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席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陈某、席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18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某城县X村。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城县X村东席某产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40年出生,农民,住某城县X村东席某产队(系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保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某城烟厂家属院。

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上诉人席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席某、王某于2000年8月31日12时30分在柳林镇X村前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无牌号双力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席某负次要责任。陈某不服,于2000年11月6日向亳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亳州市交警支队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第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席某负次要主任。席某因伤住某72天,花去医疗费7100.4元,原告王某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156.1元,原告受伤住某时,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席某办理了住某手续。席某住某医疗费发票上名字为陈某,陈某为原告席某垫付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63.7元,其中有以姜玲、刁建超名字开出的发票金额132.8元。2000年9月2日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席某人民币1000元,由席某之子席某军代收。

原审认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某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席某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因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应另案处理。王某坐在原告席某的自行车后座上,不应承担责任,其医疗费由原告席某和被告陈某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144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一)、(二)、(三)、(四)项,安徽省公安厅《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偿付原告席某医疗费7731.3元,护理费554.4元(7.7元/日×72日)、误工费554.4元(7.7元/日×72日)、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日×72日)、交通费216元(3元/日×72日)。合计9776.1元的70%,除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630.9元和已付的1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席某5102.37元。二、被告陈某偿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56.1元的70%,即109.27元,原告席某偿付王某46.83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席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负担32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

1、本案已在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中,被上诉人就到法庭起诉,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法院立案受理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路权原则,一审法院不应以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而应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任务;

2、被上诉人席某在本次事故中只是一般骨折,花去上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实,王某没有受伤,且没有出据医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判决上诉人赔偿156.1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交警队进行处理时,处理人员传唤上诉人多次,上诉人拒不参加调解,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起诉的,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全部属实,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评残,因需二次手术,陈某当时讲以后一并处理。

上诉人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831号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2、医药费发票15张及蒙城县医院卫生用具收据一张(原卷P25药费发票14张、收据1张、二审举证药费发票1张,金额46.7元),合计金额807.4,其中王某检查治疗费为117.1元,证明由上诉人支付;

3、席某军出具收条(原卷P24),证明上诉人付席某现金1000元,系席某军(席某之子)代收。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是真实的,但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诉人陈某所举证据2、3,被上诉人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举出以下证据,用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

1、2000年8月31日陈某所写条据(原卷P4),证明陈某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

2、席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某病历复印件,证明席某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原卷P22—23),计款6326.6元,证明被上诉人席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

4、蒙城县血站收据(原卷P22),证明席某输血所花费用;

5、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有价凭证领单(原卷P22)证明席某住某租被子费用370元;

6、蒙城县X村卫生室证明(原卷P22),证明王某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39元;

7、王某陈某,其在蒙城县X镇席某行政树卫生室治疗后,又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拍了片子,费用系陈某支付,包含在陈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内。

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称系写在责任认定书以前,是给王某出具的,只承担席某的医疗费,而不承担王某的医疗费;对证据2,上诉人称该证据无医院印章或档案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上诉人称不能证明系席某骨折所花费用;对证据4,上诉人称号码为(略)的收据,证明对象、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上诉人称住某时床单、被子应由医院安排,其费用不真实;对证据6、7,上诉人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中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2、3,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系交通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作出,对其证明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针对上诉人异议,为席某到血站取血人王某华到庭进行了说明,收据号为(略)收据金额为200元,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5,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6、7,上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席某、王某的治疗情况,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席某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某72天,花医药费6999.9元,输血费520元,租被子费370元,卫生用具费13元,上诉人陈某已付690.3元。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就近在蒙城县X村卫生室诊治花药费39元,后王某又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7.1元(该费用由陈某支付)。上诉人另付席某现金1000元,由席某之子席某军代收。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70%,计款7000元,后陈某以达成的协议不合理为由反悔。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驾驶的无牌号双力三轮车与被上诉人席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据此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对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席某住某所花医疗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王某共花医疗费156.1元,陈某已支付117.1元,已承担其应当赔偿的份额。被上诉人席某未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失当。原审王某未有提出要求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席某承担给付义务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席某医药费6999.9元,输血费520元,租被子费370元,卫生用具费13元,护理费554.4元,误工费554.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9731.7地的70%,计款6812.9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1690.3元)。

三、陈某偿付王某医疗费156.1元的70%,计款109.27元(陈某已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上诉人陈某负担560元,被上诉人席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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