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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国、被上诉人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上海市X路X号X室系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每月租金2,500元;上海华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向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租赁X室,每月租金亦为2,500元。2005年9月19日,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申请事项为黄某某搬离上海市X路X号X室并将该屋交还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26日黄某某搬离该室。10月26日,黄某某告知本院常德路X号X室已腾空还给了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X室2005年5-9月的租金12,500元,向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X室2005年5-9月的物业管理费2121.38元。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诉诸法院。

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劳务合同、经营责任书。约定,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聘用黄某某担任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十九部经理,黄某某任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租赁了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供黄某某经营,合同期满,黄某某以与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有挂靠经营纠纷为由拒不迁出房屋。2005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黄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搬离上海市X路X号X室,但拖欠2005年5-9月房屋使用费14,621.40元。请求判令:黄某某给付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621.40元。

黄某某辩称,2005年5月底、6月初,黄某某已搬离上海市X路X号X室;诉争时段,黄某某并未使用房屋,不同意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在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承包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无关于房屋使用的其他约定,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向黄某某主张归还房屋的前提下,黄某某继续占用该房屋,侵犯了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黄某某辩称,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鉴于黄某某已于2005年9月26日搬离系争房屋,此后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已无障碍,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黄某某赔偿9月全月的实际损失难以支持,黄某某应赔偿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9月26日前的损失14,231。48元(10,000+1,697.10+2,500/x+424.28/x=14,231.4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5月1日至9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1.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90元,由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64元,余款579.2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66。20元由黄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之后,黄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黄某某于2005年5月底、6月初已搬离了系争房屋,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无权再要求黄某某支付期间该房屋的使用费,且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6月已到期,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亦无权向黄某某主张租金损失。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黄某某与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它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亦是基于该劳动关系将系争房屋交付黄某某使用,双方因该房屋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而不应适用合同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间系承包关系,本案法院有权审理,并未违反程序,适用法律亦是恰当的。合同到期后黄某某存在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故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黄某某迁让,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执行时,系争房屋内仍存有黄某某的物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黄某某腾空并归还系争房屋,赔偿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4月的经济损失。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于2005年8月8日在该上诉案件本院法庭审理中表示:房屋已归还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但是黄某某的办公用品还在系争房屋里面,由于另外一个案件没有处理解决,所以目前房屋就在那里关着。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的(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4年12月31日以后黄某某继续占有系争房屋,侵犯了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此期间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可认定为直接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某在(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自认其办公用品仍在系争房屋内,该案的生效判决亦要求黄某某腾空并归还系争房屋,现黄某某称在2005年5月底、6月初已搬离系争房屋,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系争房屋交还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案件已判决黄某某腾空并归还系争房屋,故该案判决后因黄某某未及时归还系争房屋而新发生的损失,黄某某理应再行赔偿。黄某某称双方的纠纷仍属劳动争议,缺乏依据,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赔偿纠纷。至于黄某某所称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6月已到期一节,由于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05年9月前的租金,故现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期间的损失,依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9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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