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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天柱山宾馆与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支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桂某、汤某   法官:   文号:(2001)经终字第08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经终字第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天柱山宾馆(以下简称天柱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作明,潜山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农行)。

负责人:汤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寿求,潜山农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柱山宾馆与被上诉人潜山农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桂某、委托代理人蒋作明、殷向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乐水、熊寿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月12日,潜山县X镇企业局向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潜山县顺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1993年1月15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1994年4月8日,潜山县X镇企业局又下文撤销顺达公司,成立潜山县X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并在文中明确规定,原顺达公司下属的潜山县皖国酒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潜山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潜山县X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1994年5月26日,潜山县X镇企业局下文将“皖国酒都”更名为“天柱山宾馆”。同日,皖国酒都申请注销登记,在登记书中关于企业的人员安置和债务等处理一栏注明,由现皖国酒都负责安排、处理;天柱山宾馆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6月1日核准同意皖国酒都注销,核准天柱山宾馆开业登记。1994年5月28日,天柱山宾馆向潜山农行出具书面报告称:我单位在1994年5月26日由县乡企局、县农行营业部负责人参加,会同顺达公司、牙签厂厂长一起,进行了财产交接、财务分家,县农行原发放给顺达公司的下列贷款归天柱山宾馆承担:1993年5月6日20万元,1993年7月15日2万元,1993年7月27日1万元,1993年10月2日2万元,1993年5月11日5万元(扶贫贷款),1993年4月27日20万元,1993年5月24日9万元,1992年10月28日22万元,1992年11月9日15万元,1993年1月6日5万元,1993年2月4日5万元,合计为106万元。1994年7月26日,潜山农行根据天柱山宾馆的报告,对原顺达公司转给天柱山宾馆的上述11笔贷款经计算本息合计(略).24元。为了凑成整数,潜山农行又支付了现金27586.76元,使天柱山宾馆共计欠款本息116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换据手续,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天柱山宾馆房屋及土地作价52万元抵押给贷款方,还款期限定为一年,双方并到潜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规定:抵押人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天柱山宾馆仅将房产证交潜山农行,土地使用证一直未交。1994年11月11日和1994年12月31日,天柱山宾馆又与潜山农行办理了1万元和6.1万元的借贷凭证和借款合同。

另查明:1993年8月19日,顺达公司向潜山县梅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还款期为4个月,约定月息为10.98‰。2000年5月9日,潜山农行在向天柱山宾馆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将该笔借款也计人天柱山宾馆的欠款总数内。天柱山宾馆桂某经理于2000年5月15日在此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柱山宾馆在由潜山县X镇企业局、潜山农行、原顺达公司及牙签厂共同参加的债务转移会议上,主动承担了原顺达公司十一笔借款本金共计106万元,并与潜山农行办理了连本带息116万元的贷款换据凭证及用该宾馆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天柱山宾馆还向潜山农行办理了6.1万元及1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3.1万元,天柱山宾馆对此债务不仅有文字承诺愿意承担,而且还实际履行与潜山农行办理了借贷换据和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构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潜山农行要求天柱山宾馆承担12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柱山宾馆以潜山农行未履行合同约定提供116万元的义务以及顺达公司尚未注销,民事主体尚在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天柱山宾馆以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从而推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天柱山宾馆已分担了原顺达公司106万元的债务,而非承担原顺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故潜山农行新增诉讼请求,以《催款通知书》要求天柱山宾馆承担原顺达公司1993年在潜山县梅城信用社所贷的30万元其根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柱山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潜山农行本金123.1万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潜山农行增加的要求天柱山宾馆承担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其他诉讼费3200元,合计22040元,潜山农行负担2680元,天柱山宾馆负担19360元。

判决宣告后,天柱山宾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5月28日,上诉人尚未成立,其承诺愿意承担债务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199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116万元借贷协议,潜山农行没有履行,本案不是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换据还贷,而是新的民事主体的新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因违法而无效;1994年12月31日的6.1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协议后,潜山农行没有提供,而是以要求上诉人天柱山宾馆支付原顺达公司1993年8月19日向潜山县梅城信用社借的30万元贷款利息为由,交付给上诉人6.1万元“还息”单据,现一审法院判决该30万元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却又认可6.1万元借款还息合法,这是错误的。(2)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只应承担1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对诉讼费的收取不公,被上诉人夸大了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天柱山宾馆虽向工商部门申请的是开业登记,但根据其主管部门潜山县X乡企字[1994]51号文,实系皖国酒都更名而来;潜山县X乡企字[1994]27号文,将原顺达公司撤销,天柱山宾馆于1994年5月28日根据潜山县X镇企业局、潜山农行、原顺达公司及下属牙签厂共同参加的会议精神,主动向潜山农行出具书面报告承诺自愿承担原顺达公司在潜山农行的11笔借款合计106万元。现其上诉认为该份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其当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天柱山宾馆系1994年5月2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的,同年6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其申请开办期间,不仅在1994年5月28日向潜山农行的承诺报告上使用了天柱山宾馆的公章,同月30日其在向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上也使用了该公章。1994年7月26日,潜山农行根据天柱山宾馆的承诺报告,经计息后双方办理了116万元的贷款换据凭证及用天柱山宾馆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时天柱山宾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潜山农行与天柱山宾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天柱山宾馆认为106万元承诺报告无效和116万元贷款协议潜山农行没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天柱山宾馆以自己没有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行为要求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双方设定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且双方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应当确认为有效,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199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6.1万元借款契约后,潜山农行将该6.1万元直接扣收偿还了原顺达公司欠潜山梅城信用社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该30万元借款系原顺达公司的债务,不在天柱山宾馆承诺和换据承担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该30万元也没有判令天柱山宾馆偿还,故该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由天柱山宾馆承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柱山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潜山农行本金117万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潜山农行负担4840元,天柱山宾馆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潜山农行负担1840元,天柱山宾馆负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洪波

代理审判员陶宝定

代理审判员玲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恒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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