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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鲁山县电业局与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郭某辛、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个人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X路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甲、鲁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郭某辛、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和鲁山县电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8时48分,鲁山县X乡X村郭某己等10余家木耳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0

平方米,烧毁含原告徐某甲等人木耳棚10余家。案发后,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

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了鲁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如下:“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火灾物证鉴定报告、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郭某己家木耳棚北侧,该起火灾系郭某己家木耳棚北侧电力线路X路点燃木耳棚等可燃物所致。”2008年8月26日,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被烧毁财物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徐某甲木耳x袋、木棚1个、树木60棵;李某某木耳x袋、木棚1个、树木20棵;郭某乙木耳x袋、木棚2个、树木30棵、房屋3间;郭某丙木耳7000袋、木棚1个、树木15棵;徐某丁木耳7000袋、木棚1个、树木20棵;徐某戊木耳x袋、木棚1个、树木15棵;郭某己木耳x袋、木棚2个、树木20棵;徐某庚木耳6000袋、木棚1个、树木l3棵、手扶拖拉机车1辆;郭某辛木耳房屋2间、拖拉机头1辆;魏某某木耳x袋、木棚1个、树木22棵。原告徐某甲等人向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要求赔偿一切损失,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以事故原因不明拒赔,原告等人2008年9月2日起诉。诉讼后,被告鲁山县电业局提供了供电责任保险单,原告遂撤回起诉。同年12月23日,原告徐某甲等10人共同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某甲等人被烧毁财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8月2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认(民)字第X号结论书。结论是:徐某甲等10户被烧毁木耳棚及木耳袋等财物损失评估鉴定总价格为x.20元。鉴定明细分别为:徐某甲x元、李某某x元、郭某乙x元、郭某丙x元、徐某丁x.6元、徐某戊x.2元、郭某己x元、徐某庚x.6元、郭某辛l800元、魏某某x.6元。另查明,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鲁山财险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其保险单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鲁山县电业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人赔偿x元,保险期限12个月。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火灾事故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

纠纷。原告徐某甲等10家木耳棚于2007年5月16日发生火灾已成不争之事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火

灾原因和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鲁

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经过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

火灾原因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该起

火灾系郭某己家木耳棚北侧电力线路X路点燃木耳棚等可燃物所致”。对此,二被告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既未依照相关规定申请重新认定,也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鲁山县电业局理应对其电力线

路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结合实际,原告徐某甲等

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将易燃物木耳棚搭建在电力线路近旁,行为不当,既危害自身安全又危害国家电力设施的正常

运营,致火灾发生也造成公共安全危险。因此,原告徐某甲

等人应依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被告鲁山财险公司

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鲁山县电业局向被告鲁山财险公司投

保有供电责任保险,其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案

属于侵权赔偿纠纷,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如何履行以及何方违约怎样担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作出处理。故被告鲁山财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徐某甲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其木耳袋、木耳棚、树木均已被烧毁,客观上造成认证困难,但基层组织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属于相对的关联性证据。被告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据此确认原告徐某甲等人的损失数额。综前所述,依据本案实际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某甲等人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另一半由被告鲁山县电业局分别赔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徐某甲x.5元、李某某x.5元、郭某乙x.5元、郭某丙6294.5元、徐某丁6270.8元、徐某戊8894.1元、郭某己x.5元、徐某庚5820.8元、郭某辛900元、魏某某9045.3元,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等10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徐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郭某辛、魏某某共同负担2200元,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负担2200元。

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评估鉴定中心交纳了4000元鉴定费,有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财务发票,可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二、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受害人没有故意,不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不妥。三、原审判决不公。鲁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平价认(民)字第X号结论书、仓头乡X村民委员会、仓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火灾发生原因。鲁公消认(2008)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线路旁有树刮大风造成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属被上诉人管理不当,另其若按供电要求安装了自动跳闸设备,及时对该线路进行管理,完全可以避免火灾,因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电力线路管理不当,导致短路造成火灾,不到10分钟将上诉人等人价值63万余元的财产化为灰烬,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于法无据。我们十人响应国家政策种植木耳,都是高息贷款,突如其来的火灾使上诉人家木耳绝收,按评估价22万多元全部支付也弥补不了我们受到的损失。

鲁山县电业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07年5月16日是否发生了火灾,在没有查明火灾原因、责任和损失大小,就迳行判决上诉人赔偿徐某甲等十人x.6元,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采信鲁山县公安局鲁公消认(2008)第X号认定书错误,理由如下:1、鲁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发生近一年后做出鲁公消认(2008)第X号认定书不符合《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程序违法;2、该认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违反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未生效的行政行为;3、该认定书虽认定火灾系电力线路X路造成的,但没有认定短路的原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仅依据该认定书确认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采信平价认(民)字第X号结论书不符合事实。该结论书依据的鉴证标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也与事实不符,其结论必违法。火灾事故时隔两年,失火的木耳棚规模以及残存物都不存在了,没有任何残留物可供评估损失。据村民们说即使消防车在旁边也无法及时扑灭,最终还是能燃烧的全部烧光。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调取和参考当时的现场照片和录像,其结论必然错误,原审判决却依据该违法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做出了错误的损失数额计算。(三)、原审判决采信基层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证明也错误。1、基层村委会和乡政府依法没有职权做证明,违法。2、村民种植木耳不需要向基层村委会和乡政府登记备案,基层村委会和乡政府根本不可能知道每户村民种植多少木耳、火灾损失多少的事实,其出具的证明是由其公章管理不严造成的。原审判决不应依据该两项证明支持错误的损失数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有责任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一、二、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依据新老《保险法》,只要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鲁山财险公司都应承担该支付责任。上诉人已明确请求鲁山财险公司向徐某甲等人直接赔偿,而原审判决机械地把本案归为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无“自证清白”的义务。原审判决说理部分称因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不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背证据规则规定。

鲁山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鲁山县电业局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公司原审期间提交过的保险条款第2、3条,本次火灾已超过了供电责任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和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徐某甲提交了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给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4000元评估费的正式发票一张。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九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鲁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平价认(民)字第X号结论书加以证明,尽到了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而徐某甲等十人将易燃物木耳棚搭建在电力线路近旁,显然不当,故原审判决依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鲁山县电业局一直主张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依法向自己送达上述火灾原因认定书,但其至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过自己的该项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鲁山县电业局对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述结论书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该起火灾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鲁山县电业局主张被上诉人鲁山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2007年期间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徐某甲x.5元、李某某x.5元、郭某乙x.5元、郭某丙6294.5元、徐某丁6270.8元、徐某戊8894.1元、郭某己x.5元、徐某庚5820.8元、郭某辛900元、魏某某9045.3元,共计x.6元;

三、驳回徐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郭某辛、魏某某对鲁山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8400元,徐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郭某辛、魏某某共同负担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徐某甲负担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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