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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分行初字第001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分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华,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昌铁路局。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厚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原南昌铁路分局新余地区办事处)颁发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展业,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林金华,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金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南昌铁路局颁发了余国用(93)字第2099《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包括了原告胡某某于1992年12月取得的渝府集建(1992)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在内。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1993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地籍调查表三份,用以证明1990年6月20日被告对X号宗地进行了调查;3、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该宗土地经依法审批后颁发使用证;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补办征地手续而向被告提出申请;5、《关于新余铁路地区X路土地清查遗留土地问题处理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991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新余市渝水区X乡X村委长埠凌村X村集体所有的X号宗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经审批依法取得了位于渝水区X乡X村长埠凌村X组一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私房。在办理了该宅基地的《新余市渝水区农房建设许可证》后,原告于当年建起了一栋二层楼的私房,至1992年12月,原告获取了渝水区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渝府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0月,原告因原住房陈旧,决定对原住房“拆旧建新”,在报批相关手续过程中,原告才得知其宅基地早在1993年就被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征用,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发放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在其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并已实际承建了房屋且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征地的过程中向第三人发放包括原告宅基地地段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现今房屋报建手续无法得到正常审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余市渝水区农房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1988年建设私房时已依法办理建设许可证;2、地籍调查表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已经渝水区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渝府集建(1992)字第x号],用以证明原告已取得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4、《村民建房用地上报审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21日正在办理拆旧建新的审批手续;5、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

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下称被告)辩称:1990年6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征用的位于新余的X号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1991年10月30日南昌铁路分局新余办事处与新余市渝水区X乡X村委长埠凌村签订了《关于新余铁路地区X路土地清查遗留土地问题处理的协议书》,由第三人征用该村X。30亩土地(其中就包括了胡某某宅基地),1993年12月25日报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南昌铁路局(下称第三人)述称: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地资料(已由被告举证);2、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对X号宗地已合法征用,并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而原告提出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合法,实体上所征土地不应包括原告已依法取得建房许可和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在内,程序上即使征用其宅基地,也要告知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而对其合法性,因被告未对原告宅基地权属进行调查,亦未告知原告征地事实,属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原告属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因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房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而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征地资料及其取得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包含了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在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而对其合法性,因第三人征地未告知原告,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属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经审批依法取得位于渝水区X乡X村委长埠凌村一宅基地《新余市渝水区农房建设许可证》后,于当年自行建造了一栋二层楼的房屋,全家入住至今。1992年12月,渝水区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渝府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第三人为解决铁路用地历史遗留问题,于1991年10月30日与新余市渝水区X乡X村委长埠凌村签订了一份《关于铁路地区土地清查遗留土地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对该村X。30亩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宅基地在内。被告对第三人需要征用的X号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根据征地协议书报新余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3年12月25日颁发了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到2005年10月对其房屋拆旧建新报批相关手续过程中,方知其宅基地地段已被第三人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早在1988年经审批获取位于渝水区X乡X村委长埠凌村的一块宅基地的《新余市渝水区农房建设许可证》,并于当年建房入住至今。1992年12月原告又取得了该宅基地的渝府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若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中涉及的原告宅基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也一直未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取得的《建房许可证》和渝府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的辩论意见,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1993年12月25日颁发的余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鸣

审判员刘新云

审判员李某根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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