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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济超,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黄浦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君、史济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诚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加拿大籍公民曼夫瑞德。A.A.鲁波克(以下简称鲁波克)认为金纬公司等制造、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通公司)等使用侵权设备,于2004年2月委托华诚所,由该所指派黄剑国、徐申民等律师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侵犯专利权分别起诉上述公司。为查明安徽国通公司内是否有涉嫌侵犯鲁波克专利权的波纹管生产线,该所拟赴安徽国通公司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波纹管生产线进行拍照摄像,遂于2004年3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作保全证据的公证,要求对其拍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派公证员3人随华诚所代表黄剑国、游龙杰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国通公司工业园,由华诚所工作人员对该工业园区厂房内的波纹管生产线设备进行拍摄和摄像,4日又进行了补充拍摄及摄像,3名公证员均在现场进行监督。拍摄结束后,所拍摄的39张照片和录像均刻录至光盘,并经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粘贴封条后,由华诚所保存。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摄像时间、地点和过程,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39张照片均为华诚所在安徽国通公司厂房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刻录的光盘经该处粘贴封条后留存于华诚所。金纬公司认为该公证违法,向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提出撤销申请,该处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沪黄一证决字第X号决定不予撤销。金纬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同月23日向黄浦司法局提出申诉,黄浦司法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沪黄司(2005)X号决定,维持(2005)沪黄一证决字第X号决定。金纬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司法局所作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黄浦司法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沪黄司(2005)X号《关于维持(2005)沪黄一证决字第X号<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判决后,金纬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纬公司上诉称,华诚所向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不具备公证申请人资格;华诚所在安徽国通公司厂区内进行拍照、摄像,属于非法进入,之前未取得安徽国通公司的同意,取证过程违法,现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违法行为进行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所涉及的照片、摄像内容,与专利权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内容不一致,故公证的内容不真实。黄浦司法局作出维持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辩称,其在申诉处理过程中,依法对公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了调查,经审查查明华诚所具有公证申请人资格,其取证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情形,公证并无不当,其作出维持《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黄浦司法局提供的复议申请书,《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2004)年度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卷宗》、(2005)沪黄一证决字第X号《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对公证员高阳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当事人申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华诚所系接受加拿大公民鲁波克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在华进行专利诉讼,华诚所为将来的诉讼中取得更为有利的证据,而对其取证行为申请公证,具有公证申请人资格;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全程旁观了取证过程,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据此被上诉人认定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所作《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合法,作出维持该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黄浦司法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华诚所在安徽国通公司内进行取证的过程,未受到任何某的阻拦,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认为取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事实证据,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公证书所涉及的照片、摄像内容,与专利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内容不一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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