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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重申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女,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和某某因证据不足撤回了上诉。后原告和某某提出申诉,并提交了孟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后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对该案的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双方达成了和某协议,经合议庭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强制力,未被本院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因无相应鉴定机构,又因被告刘某某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日上午,审委会对该案进行了研究,合议庭根据审委会的意见,对原告和某某的房屋修复成本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我建房,经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建房中我多付给被告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建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采信。原告没有多付给我2000元,反而欠我700元工钱。

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建房,包工不包料,未签书面合同。2007年7月,被告将原告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双方对主体的工程量及工钱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工钱为8338元,原告付给被告7600元。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不再给原告施工。200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多算工程量自己多付1000余元被告应退回,建造房屋出现问题,要求被告修复。并要求预算过高造成的材料浪费及建房给邻居造成的损失共2001.8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已结算,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就建房进行约定,且说法不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原告撤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原告申诉,并提交了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撤销本院判决,将该案发回本案重审。本院重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因协议内容不具备强制力,本院未能准许。后原告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工程量应算工钱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予配合,多次通知不到,加之被告没有设计方案和某工图纸,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重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有鉴定结论和某鉴定支出的费用三张共计1605元外,没有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房屋可评为基本完好房,但有一定的施工质量问题和某全隐患。建议采取措施对一层的2.60米和2.63米两根过梁及一层北侧窗口断裂过梁进行更换或加固。现场勘验情况显示:1、砖砌体砌筑质量较差。墙体灰缝空缝、瞎缝较多,灰缝不饱满。墙体转角处尤为明显。一层大厅内门口、二层大厅内门口墙体连接处出现连续四皮咬一皮的竖向贯通缝。一层西南角房屋后窗窗口砌偏12cm,采用一侧凿掉x宽墙,一侧加砌x宽墙体的做法进行了不合理的纠偏。2、墙体的垂直度较差,现场对该房屋垂直度检测了20个点,合格率45%,最大的垂直度偏差为36mm。3、钢筋混凝土结构,一层大厅2.60m门口、2.34m窗口上分别坚向靠背放置了两根截面为120×240过梁,忽略了过梁的受力结构,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前檐下北侧窗口上过梁已断裂,二层屋面板板面厚度严重不均匀,最厚处18cm,最薄处13cm,一层大厅、前檐现浇板底板整度较差,最大差值达20mm。4、楼梯部分;二层平台下有四皮砖为干摆未坐浆,且最顶一个悬挑踏步比其它踏步偏放了40mm。5、其它:该房屋在施工中,现浇板浇注时支底模的架窝为120×180空洞,且较密,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委托鉴定不能,原告修复房屋费用的评估无法确定的问题,2010年7月6日上午,本院邀请三名建筑业人士到原告家中查看了现场,经认真评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施工的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所列问题,确实存在,因砌体平整度和某直度有明显误差,势必造成修复中材料的浪费和某工费用的增加,为下步房屋修复增加了难度。在正常粉刷的基础上,需增加水泥3吨,每吨260元,沙浆5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粉刷费用成本每平方米增加5元,按180平方米计算,上述三项费用评估为1905元。为此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房施工没有书面约定,口头说法不一,原告主体建成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也付给被告7600元,被告称少付费用700元,也未向司法机关提出主张,原审及重审没有缴纳反诉费,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多付工钱和某失,证据不足,且自己已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付款,对其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鉴定,被告不予配合,且被告施工没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孟津县房屋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所列问题,经本院邀请有关建筑业人士现场对照,确实存在,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因被告给原告建房确实存在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导致原告委托鉴定与评估,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1105元,原告其他诉讼支出因其自身原因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905元、鉴定和某估支出1105元。

上述款项如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王青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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