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蒙城县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蒙城县X镇蒙师北巷X栋X号。
上诉人韩某因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原在同一个厂里工作。被告于199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同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还原造720元,下欠款项一直拖欠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本息。其称借款是为给厂里进货,原告签的发票应从借款中扣除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8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完毕。
宣判后,韩某不服,以该案诉讼主体错误和代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则辩称,韩某借款是事实,我经常向他索要,他于1998年10月8日已还我720元。其以是欠厂里的钱为由拒绝还帐,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韩某当庭向法院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赵某、姚化芳、黄心太、杨琦的证言,证明代某在任蒙城县印刷二厂厂长期间,韩某经常外出为厂里购买油墨、纸张等材料。代某手里的两张欠条是韩某为厂里买材料用的钱,不是代某个人的钱。韩某有时从厂长代某手里拿钱,有时从会计处拿钱。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给韩某钱时,他们都不在场。
2、五份代某签字同意报销的购料发票和车旅费发票,计人民币2909.88元,其中1997年7月26日以后的发票金额为1113.30元;1997年7月26日以前的发票金额为1796.58元,证明韩某为厂里买材料所花的钱。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上都是我签的字。我签字让他报销,他为何不报账我不知道原因。
3、代某1998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韩某偿还人民币720元。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代某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韩某于1997年7月26日出具的1600元借条和1997年8月6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证明韩某共借人民币460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是事实,是为厂里买东西用的,是厂里的钱,不是代某的钱。
2、袁慧的证言,证明袁慧与代某一起多次向韩某要钱,韩某及其家庭无理不还。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假的,代某没向我要过钱。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2中的1997年7月26日以后的发票1113.30元,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1997年7月26日以前的1796.58元的发票,因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1、2,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5年至1998年底,被上诉人代某任蒙城县印刷二厂厂长,上诉人韩某任该厂的车间主任。其间代某常派韩某外出购买材料。1997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6日,韩某在代某的办公室里两次借款4600元。1997年8月18日和1997年8月26日,代某在韩某1113.30元的购料发票及出差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1998年10月8日,代某给韩某出具了收到还款72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在任厂长期间委派上诉人韩某外出购料有其职工提供证据证明和其亲笔签字的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而上诉人韩某借代某人民币4600元属实,在扣除韩某受代某委托所花费的材料款1113.30元和已交还的720元外,尚余2766.70元,此款韩某理应连同1113.30元的单据一并归还给被上诉人。由于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应,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代某人民币2766.70元和1997年7月26日以后代某签字的1113.30元的购料发票及出差发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韩某负担200元,代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某审判员徐全义
代某审判员杨洪锋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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