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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赵某某行贿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02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略)工商局平谷分局执法队副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略)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略)平谷区地方税务局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略)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6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月间,(略)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在调查北京华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虚假出资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有问题,遂通知昌平工商局执照登记处暂缓发放营业执照。其后,为华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杨森林非法垫资的王某丁、李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丙(在逃)等人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甲,由马某甲向负责审查该案的(略)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另案处理)疏通关系,以避免受到相应处罚。

200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丁等人筹集的行贿款5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并由马某甲到本市海淀区长峰假日酒店大堂咖啡厅内将该5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

2004年3月下旬,王某向被告人马某甲索要钱款,被告人赵某某遂向王某丁等人筹集了30万元人民币。后在王某的授意下,其中20万元人民币暂放至马某甲处保管,其余10万元暂放至赵某某处保管。

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及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等人到(略)工商局执法队找王某商谈解冻华港公司注册资金之事时,王某向赵某某提出办理此事还需要5万元。赵某某遂于当日在(略)工商局丰台分局楼前停车场将5万元人民币交与王某。

2004年4月间,王某为解冻华港公司注册资金之事,再次向马某甲提出需要人民币5万元疏通关系。被告人赵某某遂从放在其处保管的10万元中取出5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并由马某甲在本市丰台区白盆窑峰御源食府将该5万元交给王某。

200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多次邀请王某前往本市平谷区游玩,其间住宿、吃饭等消费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均由马某甲、赵某某支付。在此期间,王某向马某甲表示要用放在马某甲处的20万元人民币在平谷买房,马某甲、赵某某遂多次陪同王某在平谷区看房,但至案发仍未及购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且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二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王某乙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观上是想帮亲属的忙,自己没有行贿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性质;且马某甲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刘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使用自己的钱财去行贿,在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且赵某某是通过马某甲转交行贿款,而王某始终不承认收受贿赂,在证据上难以认定双方的行、受贿行为;考虑到赵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同时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间,(略)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在调查北京华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虚假出资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有问题,遂通知昌平工商局执照登记处暂缓发放营业执照。其后,为华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垫资的王某丁、李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丙(在逃)等人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甲,由马某甲向负责审查该案的(略)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另案处理)行贿,以避免受到相应处罚。

200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丁等人筹集的行贿款人民币50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并委托马某甲到本市海淀区长峰假日酒店大堂咖啡厅内将该5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

2004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对赵某某提出,还要再付某王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遂授意王某丁等人再筹集人民币30万元。后王某丁、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将筹集到的人民币30万元如数交给被告人赵某某。但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并未将该款送交王某,而是将其中20万元暂放至马某甲处保管,将其余10万元暂放至赵某某处保管。

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及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等人到(略)工商局执法队找王某商谈解冻华港公司注册资金之事时,赵某某在(略)工商局丰台分局楼前停车场将王某丁、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筹集到的5万元人民币交与王某。

2004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向赵某某提出,王某为解冻华港公司注册资金之事,还需要人民币5万元疏通关系。被告人赵某某遂从放在其处保管的10万元中取出5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并由马某甲向王某行贿。

2004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4年1月间,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集资2180万元为杨森林注册公司,结果被昌平工商局发现,注册资金全部被冻结。王某丁知道其亲戚马某甲是平谷工商局执法大队的,就找其帮忙。2004年3月的一天,王某丁四人约其见面,讲了事情经过,说这件事的负责人是市工商局执法大队的王某,她们让其找马某甲向王某说情,给点钱,尽量不处理或轻处理,把资金解冻,把执照办了。后其把情况对马某甲说了,马某甲答应帮忙找王某。过了几天,马某甲说王某提出要50万元,其就告诉了王某丁。后王某丁、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凑了50万元,由王某丁交给其,钱是装在一个蓝色尼龙袋里。当天下午,其与马某甲一起开车去北京,到了西四环五棵松出口,马某甲给王某打了个电话,王某让马某甲自己乘出租车去送钱。马某甲就打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马某甲回来了,手里的50万元也没有了,他说钱已经给了王某。过了几天,马某甲说王某还要30万元,其就告诉王某丁。几天后,王某丁她们凑了30万元,在其家楼下交给了其。马某甲说他先拿20万元,剩下10万元放在其处,等王某要的时候再说。大约3月底的一天,马某甲电话告诉其事情办成了,让其带李某某去市工商局执法大队找王某交罚款。第二天,其与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李某某等人又去执法大队办理解冻手续,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马某筹集5万元。其告诉王某丁等人,她们就又凑了5万元。其与王某联系,王某说在执法队外面的停车场见面。过了一会儿,王某开着一辆白色工商执法车到了,其把5万元放在一个牛皮纸袋里上了那辆车,王某让把钱放在副驾驶的脚垫上,其就下了车。2004年4月,马某甲打电话说拿出5万元给王某,当天下午,其开车和马某甲一起去了南四环一个洗浴中心,马某甲拿着5万元进去了。因为在路上马某甲给王某打过几次电话,王某应该已经在里面了。过了一会,马某甲空着手出来,说5万元已经给了王某。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4年3月间,其表弟赵某某找其说,他爱人和别人集资2180万元为别人注册公司,结果被市工商局执法总队给发现了,注册资金全部被冻结,并说负责此事的是王某,让其找王某疏通关系。其就给王某打电话,希望他把验资款尽快发还。王某说这个案件很大,领导很重视,不好办。其说出资人想出点钱给你,把这事尽快了结掉,但不知出多少合适。王某问其能出多少钱,其说你说个数吧。王某说那就50万吧。其就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赵某某。过了几天赵某某说50万元已准备好了,其就与王某联系,王某让其把钱送到五棵松。其与赵某某一起开车去北京,到了西四环五棵松出口,其给王某打了个电话,王某让其一个人把钱送到长峰酒店,不让赵某某跟着。其就拿上50万元打车去了长峰酒店,在大堂见到了王某。我们聊了一会,王某就拿着钱走了。其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五棵松,与赵某某一起回了平谷。在给王某50万元的时候,王某提出让其再想办法要20万元,所以在回平谷的路上,其告诉赵某某王某还要20万元。过了几天,赵某某说钱准备好了,他向李某某她们多要了10万元,准备日后招待王某用。其就告诉王某20万元已经准备好。王某说钱先放在其那里,以后再说。其就对赵某某说20万元放在自己这里,剩下10万元放在他那里,以后再说。后其去海南旅游,赵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罚了李某某她们30万元,他又给了王某5万元。其从海南回来后,赵某某说验资款退回来了,其给王某打电话,问他那20万元什么时候给他。王某说先放你这儿,因此20万元就一直在其手中。大约4月初时,王某让其送5万元给他疏通关系,其讲要将20万元送过去,王某说20万元有用,先不要动。后其让赵某某从放在他手中的10万元中拿出5万元,一起开车到南四环附近的一个酒楼,赵某某把车停在门口,其拿着装有5万元的牛皮纸袋进去见到王某,把钱交给他就走了。回去后其和赵某某把剩下的5万元分了,其拿了3万元,用于招待王某在平谷游玩花了2万元。2004年5月,其又问王某那20万元怎么办,王某让其在平谷买一处房子,后来其与赵某某带着王某去看过三四处房子,但王某都没有同意购买。后其借给赵某某10万元,借给其弟弟3万元,放在家中暖气罩内6万元,还有1万元在单位。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间,其与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为杨森林注册公司一共非法垫资2180万元,结果被市工商局执法大队发现,注册资金全部被冻结。当时负责查办此事的是王某,其与杨森林等人就开始托人找王某疏通关系。后王某丁通过她的一个亲戚叫赵某某,找到平谷工商局执法大队的马某甲,马某甲答应帮忙。2004年3月19日,王某丁说赵某某提出要50万元先去“趟趟路”,其就与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凑了50万元,交给了王某丁和她爱人。第二天王某丁说赵某某已经把钱给王某了,让其等消息。过了3天,王某丁打电话说钱不够,还要30万元,其与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又凑了30万元,交给了赵某某。又过了2天,王某丁通知其到市工商局执法大队作笔录,3月25日赵某某带着其去执法大队见到王某,王某说事情他已经知道了,还问其为什么不早找他,这件事按照无照经营处理,还要罚款30万元。后王某丁等人就跟着工商局的人去交了罚款,其在工商局作完笔录就一起回了平谷。但由于不放心,3月26日其与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赵某某等人又去执法大队找王某,是赵某某与王某联系的,赵某王某还要5万元,是给法制科的,给了钱就能出执照。其与王某丁等人就又凑了5万元,但怎么给王某送的其不清楚。后来杨森林拿到了执照,并给了其11万元利息。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间,其与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帮杨森林在昌平注册公司,一共非法垫资2180万元,结果被市工商局执法大队发现,注册资金全部被冻结。后来其得知负责查办此事的是王某。2004年3月,其通过其同学陆某某的爱人赵某某找到平谷工商局执法大队的马某甲,让马某甲帮忙找王某疏通关系。几天后赵某某说马某甲已经找到王某托上关系了,王某提出要50万元,其就与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凑了50万元,由其亲手交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已经把钱给王某了,王某让其等消息。过了几天,赵某某打电话说钱不够,还要30万元,其与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又凑了30万元,交给了赵某某。又过了2天,赵某某让李某某去执法大队作笔录,并交了30万元罚款。第二天其与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赵某某等人又去执法大队办理解冻资金的事,赵某某与王某联系的,赵某王某还要5万元,其与付某某、马某丙等人就又凑了5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袋内交给赵某某,赵某手揣在上衣兜里,接着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其看见一辆白色工商执法车开进停车场,赵某某上了那辆车,很快就下来了,手里也空了,他说已经将钱给了王某。后来杨森林拿到了执照,2180万元资金也解冻了。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间,其与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丙帮杨森林注册了华港公司,一共非法垫资2180万元,结果被市工商局执法大队发现,注册资金全部被冻结。后来李某某得知负责查办此事的是王某。王某丁提出她认识一个叫赵某某的,赵某亲戚马某甲是平谷工商局执法大队的,可以找王某疏通关系。后其与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丙就见了赵某某,赵某应帮忙。几天后赵某某说王某提出要50万元,其就与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丙凑了50万元,在李某某家楼下交给了王某丁。王某丁和她爱人开车把钱拿走了。后来王某丁说已经把钱给王某了,王某让等消息。过了几天,王某丁打电话说还得给王某30万元,其与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丙又凑了30万元,交给了赵某某。3月25日,赵某某让李某某去执法大队作笔录,接受处罚,其四人与赵某某一起去的,王某让交30万元罚款,由李某某先垫付。第二天其与李某某、王某丁、马某丙、赵某某等人又去执法大队办理解冻资金的事,中午赵某某说还要给王某5万元,其与王某丁、马某丙等人就又凑了5万元,赵某某将5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袋内揣在怀里。过了一会,其看见王某开着一辆白色工商执法车到了停车场,赵某某上了那辆车,接着空着手下来了,他说已经将钱给了王某,那辆车就又开回了工商局。后来杨森林拿到了执照,2180万元资金也解冻了。

6、证人郭东海(被告人王某丁之夫)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间,其曾开车带其爱人王某丁到李某某家楼下取过一次钱,钱是装在一个蓝色尼龙袋里,其把钱放在后背箱中,当时李某某、付某某、马某丙都在场。后其开车带着王某丁去平谷的迎宾环岛见到赵某某,把装钱的袋子交给赵,王某丁说这是50万元,赶紧给人家送去,把事情办了,赵某某就拿着钱走了。同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丁打电话说办那件事还需要2万元,让其赶紧带2万元到丰台工商局停车场,其就带上2万元现金赶到那里,把钱交给了王某丁,当时付某某、马某丙也在场。

7、证人董广斌(被告人付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其曾开车带着付某某、马某丙去过位于丰台区菜户营的(略)工商局。当时看见李某某、王某丁、赵某某也在工商局的停车场。过了一会,马某丙让其出1万元钱办事,其从银行卡里取了1万元,马某丙从银行取了2万元,马某丙就拿着钱去办事了。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间,其同学王某丁让其丈夫赵某某找平谷工商局的马某甲办事,其知道他们一共给北京那边凑过二次钱,是通过赵某某给的马某甲,由马某甲再给王某。第一次凑了多少不清楚,第二次凑了30万元,因为在这笔钱中王某丁还向其借了3万元。后来王某丁、付某某、马某丙将30万元交给了赵某某,并让他赶紧把钱送去。

9、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

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为了给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不应认定为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证据显示,行贿人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在找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帮忙之前,已经明确具有了向王某行贿的主观故意;且在行贿过程中,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与王某均没有任何接触,行贿时间及数额由马某甲、赵某某确定,具体行贿行为亦由马某甲、赵某某负责完成;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出于亲友关系而积极予以协助。故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已经不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的介绍贿赂,而是积极参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并交付某财的行贿行为,故对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行贿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意图未能实现,被告人赵某某的大部分犯罪意图未能实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赵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军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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