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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行贿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23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高中文化,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街柴禾小区X-X-X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5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行贿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琴、代理检察员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某某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养路费征收稽查处少征收人民币348万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x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某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贿数额应为24万余元。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在为个人谋取利益,指控其行贿3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被告人麻某某任北京四方金属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负责管理车队及缴纳养路费等事项。2004年被告人麻某某调任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仍负责管理车队。2003年年底至2005年3月,被告人麻某某在负责管理上述两个公司车队期间,为少缴车辆养路费,向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国家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现已追回)。2005年7月4日,被告人麻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办理涉案车辆2004年、2005年养路费过程中为少缴养路费先后向其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其利用职务上便利,私自修改北京市X路费征收系统内的重要信息,将车辆的原始吨位改为小吨位后进行缴费,待缴费后再改回原始吨位,共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2、证人原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公司经理,现任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经理马某平证言证实,麻某某负责京华四方、四方金属公司的车辆养路费的缴纳事项。2003年时,麻某某说他认识车管所闫某某,把钱交给他就可以办养路费,还能便宜,后麻某某就来支钱,马某平每次都批给,用这些钱交养路费没有拿回过发票。马某平不认识闫某某,也不清楚具体怎么便宜的,麻某某和闫某某上在钱上如何处理的马某平不知道。四方金属和京华四方是一套人马,只是注册地不同。其兄马某某的车挂靠在京华四方公司名下。2004年底,马某平自己组建了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麻某某也跟着过来了,仍负责管理车辆。马某某的8辆车过户挂靠到该公司,马某某还有些车挂靠在顺隆千业公司,这些车的养路费的缴纳也全由麻某某负责。3、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麻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车队,仓库管理及销售工作并兼任汽车队队长,在工作过程中,其主管的上述工作由其全权负责。4、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麻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车队、钢材货物仓储及仓库工人的管理工作,并兼任车队队长,在工作中,上述工作由麻某某全权负责。5、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2004年度有大型车辆47辆,其中26辆为滦平县四方汽车队挂靠,现该公司的大型车辆均已转出或转卖。6、证人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段文海证言证实,京华四方公司2004年的养路费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委托收款,使用的是支票有财务记录,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这部分由麻某某向马某平报批。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有44辆车分别挂靠在京华四方公司、中承恒业金属公司、顺隆千业公司。这些车的养路费都是由其找麻某某来负责缴纳的。麻某某讲如果按月交,只能按国家规定,如果一次交一年,就能优惠。马某某就让麻某某全权办理此事。2004年4月之前马某某给麻某某的是现金,后就直接往麻某某的储蓄卡中存钱,先后存入126万余元用于交养路费。8、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其取出马某某的10万元办了一个存折交给麻某某用于缴交路费。9、证人北京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亚光证言证实,马某某的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这些车的养路费缴纳全由马某某个人负责。10、北京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宋亚光的证实情况予以佐证。11、滦平县四方汽车队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车队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某某。1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02年9月,二人从四方金属公司买了7辆车,但车一直到2005年2月才过户,这7辆车的2004年的养路费是通过麻某某来缴纳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其从京华四方公司辞职出来,麻某某接替了其工作,负责车队管理,王某某对麻某某说缴纳养路费时找闫某某可以优惠。14、马某某汇入麻某某帐户钱款的有关书证及从闫某某处扣押存折的对帐单及存、取款凭条证实,马某某先后汇入麻某某帐户100万元,闫某某从2004年年底至2005年3月先后从户名为穆某某、麻某某的5个存折中取走约71万元。15、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缴费发票证号、金额一览表,征稽处缴费发票证号,2004年、2005年征稽所少征收涉案车辆养路费明细表证实,因闫某某修改车辆吨位,涉案车辆少缴纳养路费共计348万余元。16、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某于1996年8月起在稽查处担任收费员,系国家干部。17、征稽养路费的相关文件、工作规程及制度、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涉案车辆过户情况的说明、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涉案车辆登记证和驾驶执照等书证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司任车队队长期间,履行缴费职责时,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行贿38万余元的事实成立,但认定该行为为行贿罪不妥。被告人麻某某身为车队队长,负责车队的各项管理工作,缴纳养路费是其的工作职责,麻某某为少缴养路费而向闫某某行贿,其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个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被告人麻某某辩称其行贿数额应为24万元及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麻某某行贿38万余元缺乏足够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麻某某被查获后在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向闫某某行贿38万余元,该供述内容详实,条理清晰,且与闫某某的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被告人麻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单位行贿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孙皓

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韩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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