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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与曾某某货款、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店面)。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货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作出(2005)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廖某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经被告安排,由原告负责药品推销业务,2002年1月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销售药品后,未将货款1750元交返被告,故2004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诉讼中,本案原告于同年3月26日提出反诉,要求本案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核减退回六味丸的货款308元。后于2004年5月9日以“……龙南县医药总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一案……按照程序提出劳动仲裁,视情况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遂于同日依法作出了(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反诉。2004年5月14日本院以被告(本案原告)推销货物后应及时返还原告(本案被告),唐修桥收下被告(本案原告)44盒药品的行为,经庭审查证为唐修桥个人行为,被告(本案原告)提出已退回44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了(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1750元给本案的被告,并支付滞纳金。生效后,原告于今年7月6日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2004年10月10日,曾某某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2024.72元及货款与利息。

原审人民法院对该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案审理后认为:原告依(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完义务后,现又以退回了44盒六味丸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滞纳金385.60元,属重复起诉,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该争议发生之日从原告递交本院的撤回反诉的申请书中可以确认在2004年5月9日之前。因而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字[2004]X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是正确的。诉讼中原告又未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迟延的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技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22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依(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完义务后,现又以退回了44盒六味丸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滞纳金385.60元,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味丸货款及利息的起诉。

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正式职工,原审原告经原审被告安排为公司推销药品,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国家劳动法保护。原审原告在推销公司药品后,未交清货款,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则以原审被告欠发工资,应与其应欠交的货款相抵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未交清的货款应予偿还。原审被告欠工资的问题依法应申请劳动仲裁,原审原告因此而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就该案分别于2004年5月9日和5月14日作出(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裁定准许原审原审撤回反诉和判令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750元及承担滞纳金和诉讼费用。虽然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反诉的时间是2004年5月9日,但由于在此之前原审原告应返还原审被告的货款和原审被告应支储原审原告的工资处于一种互抵状况,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对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因而对原审被告主张发生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从2001年12月底算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申请撤诉时虽然原审原告已明知其应返还原审被告的货款已主张权利,但由于是在法院的诉讼阶段,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时效的重新起算应从原审原告领取准予其撤回反诉的民事裁定书时即2004年5月19日算起。因此,原审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2004年5月9日之前的认定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裁字(2004)X号裁决书驳回曾某某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的工资2024.72元应予支付。

关于原审原告申诉提出的44盒六味地黄丸的货款问题,在审理(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时,时任医药公司仓库保管员的唐修桥就已出庭作证,证实收下曾某某的44盒货是代曾某某保管,不是代表公司行为,在该判决书就已确认,唐修桥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行为,曾某某提出已退回44盒药品给公司,且该批药品的单价为每盒5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审原告依(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完义务后,又以退回了44盒六味丸给原审被告而申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和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4。72元工资给原审原告曾某某,并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滞纳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明显错误。要求: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按上诉人的安排从事药品推销员工作,被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是由其销售药品收回的货款按一定的比例计付的。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药品、收回的货款、工资报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2002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进行结算,但未结算,故存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被上诉人应返还尚未收回的货款之间的争议,由于双方均存在拖欠事实,故不能以上诉人在上诉前就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就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的权利。且此时被上诉人已表现为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其就不返还货款的事实。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劳动工资的时效认定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春华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定丰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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